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执行人: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纳某与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9)宁0121民初269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2335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631.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443.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证券(股票、基金)、保险、财付通和支付宝等财产线索,该公司名下登记的商业用地及房屋或设定抵押或被多次轮候查封(详见不动产信息查询反馈单),本案轮候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登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一千零一夜剧场”房屋(产权证号:20050138)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轮候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登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商业用地(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1149号)的出让手续,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逾期未书面申请续封则自行解封。该公司名下登记的牌照为×××、×××、×××、×××、×××、×××、×××、×××、×××、×××和×××车辆已被多次轮候查封且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车辆进行轮候查封。
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证券(股票、基金)、车辆、不动产(房屋、土地)、保险、财付通和支付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签发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纳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宁夏回乡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康建恩
审 判 员 姚建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畅广旺
书 记 员 黄文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