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48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自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琴,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自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妻子。
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
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煌。
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自述),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成达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王建国、**向***支付劳务报酬款14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王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衡成达公司承建了汉唐公司开发的汉唐九街二期工程,衡成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网工程转包给了**。2017年4月份,**找到***前往汉唐庭院九街二期外网工程中从事路面铺设工作,王建国安排***具体的工作,也与***协商约定每天240元的劳务报酬,承诺劳务费当年年底结清。2018年底,王建国让其职员王海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支付给***部分劳务费。截止2018年12月份**、王建国、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拖欠***劳务费共计20848元,且衡成达公司在工资表上加盖了公章,汉唐公司副经理王建国也在工资表中写明承诺2019年1月16日前发放尚欠工资,**、王建国、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均认可其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然而,**、王建国、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均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劳务费,***也曾多次找到**、王建国、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索要劳务费,在2021年1月20日汉唐公司给支付所欠工资的30%,6671元,剩余14177元**、王建国、衡成达公司、汉唐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具体施工项目是汉唐公司和衡成达公司,**只是衡成达公司旗下项目具体实施的人,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是**签字完王建国签字,汉唐公司和衡成达公司盖章,**并不是转包人或者承包人,**只能证明这个事实。
王建国、汉唐公司、衡成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通过案外人张伯雄找到***前往汉唐九街二期外网工程中从事路面铺设工作,截止2018年12月13日**拖欠***劳务报酬20848元,现尚欠14177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证据及***与**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现尚欠***劳务报酬14177元未支付,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王建国、汉唐公司、衡成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王建国、汉唐公司、衡成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建国、汉唐公司、衡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