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艳,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判决***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55元垃圾清运费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一审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零工工资9055元,明显错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未能竣工,也未向***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使用,双方也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情况下,判决***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承包费21308元,安排部分工人使用零工工资25160元;以上合计46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条款》一份,约定***、***承建某商业街103#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某处,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模板工程、所有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及装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所有的安全文明施工、生活临时设施及施工现场物料硬化及钢筋棚搭设及其宣传标语。工程范围为除水暖、电气安装、门窗制作及安装,消防系统、防水外其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498平米,最终按测量所确权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400元/㎡,总价199200元。付款方式为外墙装饰完成后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自认***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7892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近5年。在施工过程中,***、***还就涉案工程前期垃圾进行清运,产生垃圾清理的人工工资9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某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3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垃圾清理人工工资9055元的诉讼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1工程人工工资的主张,因某1工程并未在涉案工程范围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某1的工程系受***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施工,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要求***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1工程人工工资161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该约定并不是***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竣工验收,且***、***仅是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可归责于***、***,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近5年,故***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21308元、垃圾清理人工工资9055元,合计303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主张的涉案工程前期垃圾进行清运,产生垃圾清理的人工工资9055元,经审理查明,该部分垃圾清运是否由***、***完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199200元,已经支付177892元,尚有21308元未支付。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交付***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向***、***支付剩余21308元的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垃圾清理人工工资9055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的工程量签证单,在建设单位盖章处仅有王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也未能举证证实王某某具有案涉工程的管理职权、王某某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具有合理性;此外,双方的劳务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垃圾清运费用的金额、结算方式及垃圾负责清理的主体。因此,***、***主张的垃圾清运费9055元,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21308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莉
审判员 薄晓霞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