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武口区。
原告**与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2021年1月27日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海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