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市。
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宁012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与**、***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62152.81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832元。但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10812.09元;经过对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网络银行等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我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将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将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姚建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畅广旺
书 记 员 黄文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