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二水文地质队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5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职工,住邢台市桥**。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0500563227049P。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二水文地质队,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401880694D。
法定代表人***,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二水文地质队(以下简称第二地质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7日5时左右,第三人单位职工**在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职工宿舍门口突发头痛,6时10分许被工友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及左侧裂池。6时54分入住该院神经外科,经该院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6月29日14时10分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出院转当地医院就近治疗。6月29日22时37分转至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治疗,6月30日9时35分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后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死亡。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急性呼衰。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000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2018年6月27日5时左右,在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职工宿舍门口突发头痛,6时10分许送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6月29日22时37分转至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治疗,6月30日9时35分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死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因此**从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在48小时之内被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一、**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以**的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且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脑死亡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在2018年6月27日6时10分入院抢救,于2019年6月27日下午及2018年6月28日6时均被山西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死亡,于2018年6月30日9时35分被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宣告死亡,存在着**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宣告死亡作为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法规的规定,应以脑死亡为**死亡时间,**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以医院宣告死亡为**死亡时间,则**死亡是在48小时之外,依法不视同工伤。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认,**被诊断为脑死亡的时间,属于法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至于原审法院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超出48小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脑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说明,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主张的情况下,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分配方面显然错误。三、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转性丧失”以此为死亡标准能解决许多伦理上的难题。脑死亡的病人不能自主呼吸,必须借助呼吸机呼吸,那并不是人在呼吸,只是机器在运转,如果关掉呼吸机病人早已没有了自主呼吸。病人虽有心跳,但持续一段时间后,由于全脑功能丧失,心跳必将停止,心跳停止只是一个时间问题。现在医学已证实,心脏停止跳动后的病人还有复活的先例,但脑死亡后病人不可能复活,所以脑死亡是人体100%的死亡。四、48小时内脑死亡视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其宗旨在于最大程度的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职工的基本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鉴于某些疾病的突发性和复杂性,诸如脑出血、心脏病、心肌梗死等,如在工作中发病,工作是引发疾病的诱因之一。因此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五、除了遵循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又要在探寻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实现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死亡”是“呼吸心跳死亡”还是“脑死亡”发生争议时,根据立法本意,应当适用“脑死亡”标准,进而认定工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于2018年6月27日5时左右,在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职工宿舍门口突发头痛,至6月30日9时35分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死亡,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本就是视同工伤的规定,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做扩大理解。答辩人依法按照**居民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对其是否符合工伤进行相应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国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脑死亡可以视同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且中阳县人民医院作出的脑死亡判定并非有效证明文件,答辩人以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来认定**的死亡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将脑死亡列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至今仍以居民死亡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时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因此,上诉人主张以**在中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的“脑死亡”时间,来推翻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实践中对于脑死亡的判定也是采取谨慎原则,根据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医院必须经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的考核验收,获得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的颁发《脑死亡判定质控合格医院》证书,才可以进行脑死亡判定。而本案中为**出具脑死亡诊断证明的中阳县人民医院,作为一个县级医院根本不具有《脑死亡判定质控合格医院》证书,不具有脑死亡判定的资质,其作出的脑死亡诊断并非判定脑死亡的有效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脑死亡判定依据。且中阳县人民医院虽为**出具了脑死亡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并非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居民死亡证明,本案中,本就存在能证明**具体死亡时间的合法有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就应当以该有效证明文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答辩人以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时间,即2018年6月30日,来认定**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继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第二地质队述称,我单位依法为**参保工伤保险,在**生病至死亡期间第三人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在工伤保险条例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讲,应作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立法本意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相较于第十四条规定,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情形而作的人性化扩展,视同工伤指的原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规的限定性规定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适用情形必须严格界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损害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损害更多人的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时间可以证实,**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死亡已超过“48小时”,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背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