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新疆新咨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9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该项目经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同意采用“机械股份制”模式经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八建公司与***,以及案外人王斌、巴宗鸿、李大帅、邱斌等个人股东组成的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入股,其中王斌为项目部经理和项目部代表,***、巴宗鸿、李大帅、邱斌为项目部成员。股金总额为771.4330万元,其中八建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认缴51%,即出资393.4308万元;项目部由王斌作为自然人股东代表,认缴49%,即出资378.0022万元。该意向达成并经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后,八建公司和项目部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股金。其中,八建公司以机械设备出资262.7523万元,剩余130.6785万元为向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贷款;王斌作为项目部代表通过现金出资190万元,剩余188.0022万元为兵团向水利水电公司贷款。***支付的16万元就在项目部出资的190万元现金当中。2014年11月3日-11月11日,项目部支付了190万元的现金,为方便王斌、***、巴宗鸿、李大帅、邱斌等人证明其在项目部的出资比例,八建公司向该五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4年12月10日,八建公司与项目部经理王斌以及兵团水利水电股份管理科共同签订《股份认购确认协议书》,确认八建公司与项目部的股权占比,并将相应的股金全部用于案涉项目。由此可知,***支付的16万元实为项目部出资。该投资关系已经依法设立并且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款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未成立、实际未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八建公司和项目部对涉案项目的投资与八建公司是否承揽涉案项目的施工并无直接关系,即便八建公司并未承包涉案项目,也并不必然导致投资入股协议的无效。二、***支付的16万元为投资款,***无权要求八建公司予以全款退还。根据前述事实可知,***支付的16万元实为案涉项目投资款,***支付16万元入股款应当视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根据投资实际情况确定为盈利或亏损,而不能要求八建公司全款退还。***作为案涉项目部的成员,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和建设,知道案涉项目可能未盈利,就主张该款项不是投资款,要求全额返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支付的16万元投资款尚未达到分配条件,其主张全款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由八建公司、项目部与工程承建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结算确认,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现案涉项目虽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在此时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认定事实正确。八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投资的主体是八建公司与项目部确立的投资关系,也就是说八建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不存在投资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双方均认可八建公司收到***缴纳的16万元款项,收到的款项应当实际用于双方明确的投资项目。本案中,双方始终没有进一步确定投资的主体,没有确定投资合同的权利义务、占股比例、盈余分配等,合同客体不确定,主要条款不具备,八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款实际用于水库项目,故本案的投资关系不成立,案涉款项应该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八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投资入股协议;2.八建公司向***返还入股款16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9,188元【16万元×4.75%×1749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360天+16万元×3.85%×55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360天】,并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加盖八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八建财务科,付款单位为***,内容及摘要处记载:38团石门水库入股款,金额为16万元。2014年6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将新疆兵团南疆新建团场38团且末垦区苏塘灌区水利工程(一期)一水源工程(石门水库)项目分包给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该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确认完工。一审法院另查明,八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要求八建公司返还的款项于民法典施行前缴纳且案涉工程于民法典施行前完工,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八建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合作协议,仅由八建公司向***出具收据,该收据亦未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据此***可随时向八建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八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收据虽记载为“入股款”,实为***对38团石门水库的投资款,据此双方对于投资合作行为实际达成合意,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一审庭审中,八建公司认为承建案涉工程的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八建公司独资股东,其作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子公司与***达成入股协议入股母公司承建的工程的项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八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意志独立,应当独立作出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对其经营管理活动不能直接进行命令和指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就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6月19日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八建公司却在2014年11月4日收取***的投资款,其明知与***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无法成立仍收取***投资款项,据此***、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始未成立,***要求八建公司返还投资款16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投资款的时间,故***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时间应自***向八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起诉之日,故***自缴纳投资款之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参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八建公司应以实际未返还投资款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判决:一、八建公司返还***投资款16万元;二、八建公司以未返还投资款为本金,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八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关于成立38团大坝机械股份制项目的请示》、2.记账凭证、3.《关于成立38团大坝实体股份制项目入股股金贷款的请示》、4.《关于成立38团大坝实体股份制项目入股股金贷款的请示》、5.《机械设备转让协议》、6.《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经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同意,王斌、巴宗鸿、李大帅、***、邱斌组成的项目部与八建公司共同出资成立38团实体股份制项目,向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投资。***支付的款项实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与八建公司之间投资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第二组证据:7.借款报告、8.记账凭证、9.收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王斌向八建公司申请借款188.0022万元用于缴纳38团项目部入股金,项目部已经全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组证据:证据10.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该缴款单载明***向八建公司缴纳20万元,用途为股金。证据11.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八建公司向***退了4万元,***缴纳了性质为股金的16万元,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双方投资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签字,其他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载明项目经理占49%股权,反映出的投资关系主体是八建公司和王斌,投资主体已经占用百分百股权,并未为***留有份额,也未认定***为投资主体,印证***与八建公司不存在投资关系;对证据2中李大帅、***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剩余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所有收据加起来的入股金金额也并非八建公司所称的190万,金额不匹配。八建公司主张其中30万的履职保证金也属于投资入股的范围,八建公司的该观点也证明双方对于投资金额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的数量不能确定,更证明***的出资都是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交,并不具有真实投资意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的签字,其他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仅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16万,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投资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签字,其他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签字,其他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待证明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该材料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与八建公司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签字,其他签字人员是否是真实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八建公司与王斌、案外人的约定,并不是案涉双方的约定。这份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造价2亿多元,而八建公司与王斌的投资只有700万元,这个投资对于案涉项目2亿元的工程远不够,本案的投资总额并非700万,投资总额始终不能确定,是否还有其他投资人员也不能确定。双方投资比例也不能确定。盈余分配比例也无法确定。八建公司的投资关系是与王斌建立的,***没有任何分配比例。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未有***签字,其他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3、证据4的材料证明该借款早已审批,证据8、证据9的转账和收到借款时间矛盾,实际上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成立的投资关系,只能证明***向八建公司支付了16万,也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案涉投资项目。
本院对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有***的签字,且从上述证据内容看,均为八建公司内部流程及财务记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询问,***缴纳本案争议款项时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职员,其于2020年7月、8月期间离职。八建公司亦认可***的上述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八建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认为其向八建公司支付的16万元系入股款,八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收据亦载明该款项为入股款。双方对该16万元的性质均无异议。***虽未与八建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未成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八建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八建公司认为***交纳的16万元入股款均已用于案涉项目,虽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无法确认盈利或亏损,故不应向***返还16万元的入股款。本院认为,首先,八建公司、***均认可所收取的16万元系用于投资入股38团石门水库项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在缴纳16万元时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职员,其向八建公司缴纳16万元款项系为获取38团石门水库项目收益。因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八建公司作为收取入股款的一方,亦应当举证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八建公司自收取16万元投资款后,未有证据证明***获得该入股款所带来的收益亦或权利。八建公司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故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收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八建公司收取16万元入股款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16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二审期间,八建公司虽提供新证据,但均系其内部管理性文件,亦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用于38团石门水库项目,也不能证明***享有其投资款所带来的权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已于2020年7、8月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离职,其未与八建公司就投资入股事宜再行达成协议,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关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八建公司返还16万元入股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虽本案中***主张八建公司返还入股款16万元的理由为案涉合同关系不成立,但该理由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未有变化。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即一审判决认定八建公司与***之间合同关系自始未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八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