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6908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孙敦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25,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81,0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76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始,原告带工人至被告承建伊犁河十一标的项目工程干劳务,至2015年年底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经理刘树建对账核算后其出具了结算单,尚有1,787,984元劳务费未结清,此款不包含被告扣留的质保金238,000元。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八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伊犁河北岸干渠第十一标段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伊犁河北岸干渠第十一标段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境内,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霍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