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36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兵团八建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故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与***之间的投资合同系通过案外人王斌代理其签订,其与我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案涉投资款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兑现的条件,***主张全额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6月19日,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承建38团水源工程(石门水库)大坝坝体工程后成立了38团石门水库大坝工程项目部,***作为项目部主任工程师与案外人王斌、董晓安、巴宗鸿、邱斌等人为项目部组成人员,其中王斌为项目部经理。2014年10月,经兵团水电公司同意,案涉工程按照2014年经营管理办法内容要求由我公司与王斌、***、董晓安、巴宗鸿、邱斌等人成立38团实体股份制项目配置工程机械股金。其中机械股金总额为771.4330万元,我公司出资393.4308万元,占51%,王斌、***等五人出资378.0022万元,占49%。根据《水电集团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股份制(机械股份)由集团和经营责任人出资设立,其中项目部出资人在2人以上的,经营责任人的出资比例需占个人出资部分的50%以上,其他出资人占个人部分的50%以下,出资人原则上不得超过5人。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可知,兵团水电公司设立项目股份制(机械股份),并未强制性要求项目部全部管理人员参与,而只要求经营责任人王斌进行出资。因此,***自愿缴纳7万元入股金的行为完全是其真实投资意愿的表现,是其与王斌、***、巴宗鸿、邱斌、董晓安等人自愿协商的结果。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等5人的代表王斌以及兵团水利水电股份管理科共同签订《股份认购确认协议书》,确认了王斌、***等5人的出资金额、股权占比以及经营兑现方式,***与我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自***支付7万元投资款之日起成立。二、我公司与***之间的投资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各自的股权占比、经营兑现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我公司收取***投资款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工程经审定结算为亏损,根据《股份认购确认协议书》《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反而应当对工程亏损进行赔偿。1.《股份认购确认协议书》第五条载明:项目股份经营兑现详见《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根据兵团水利水电与王斌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五条载明:经营成果兑现: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足额上缴水电集团施工管理费、资产利润收益率后形成的利润分红部分经审核后进行兑现……(3)如乙方发生政策性亏损且公司管理费未按合同签订的指标足额上缴,乙方须以入股资金、乙方资产、年度挂账分红等个人资金进行全额赔偿,补齐欠缴公司管理费部分,未完成的利润分红指标按51%进行赔偿。(4)如乙方发生经营性亏损,按前款(3)执行,若连续两年亏损须进行清算,以乙方的资产进行抵债,或进行合同解除清算。(5)亏损当年不兑现管理人员的预留风险工资,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统一进行清算兑现。2.根据各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确认的审定结算造价为:203,505,202.53元。根据《38团大坝项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可知,案涉项目经审计亏损为15,412,263.44元,无须对***等人进行分红。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要求我公司全额退还其投资款。综上所述,***作为案涉项目部主任工程师,自愿加入到项目股份制的建立并以实际的出资行为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以实际行动认可王斌代理其与我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签订的《股份认购确认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且在10年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主张其系兵团水利水电员工故不敢提出异议的表述无法成立,因兵团水利水电、我公司无任何规定,也从未强制要求***进行投资。***作为项目部管理成员,明知案涉项目亏损还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阶段,兵团八建公司发表的辩论意见是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仅代收投资款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兵团八建公司二审当庭变更上诉事实和理由,其陈述的主张是兵团八建公司与***之间的投资关系成立。该主张与一审阶段兵团八建公司发表的意见相悖,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相关事实和理由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合同关系不成立,案涉款项应予返还,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1.兵团八建公司在变更后的上诉状中自述,2014年10月,经兵团水利水电同意,案涉工程按照2014年经营管理办法内容要求,由兵团八建公司与案外人王斌、董晓安、巴宗鸿、邱斌及***等人成立38团实体股份制项目。结合兵团八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等人系兵团水利水电委派以及款项直接交至兵团八建公司处的事实,可知组建项目部、确定项目部成员及缴纳款项均系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和管理要求进行的。***就投资相关事宜无选择自由,无协商余地,不具有真实的投资意愿。2.兵团八建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兵团八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仅载明***交付入股款7万元,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对投资比例和分红比例均未明确,即合同的客体不确定,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因没有约定,***无法通过请求分配利润或投资收益的方式实现利益。3.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兵团八建公司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本案一审和二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兵团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投资项目。4.兵团八建公司提交的《水电集团经营管理办法》《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均载明利润分配和股份经营兑现按照《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且明确说明经营责任书经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提交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未经公证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新01民终358号兵团八建公司与案外人董晓安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属同类案件,已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该案董晓安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且两案关键事实相同,请二审法院予以参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兵团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兵团八建公司返还入股款项7万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0,337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7万元×4.75%×1749天/360天=16,15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7万元×3.85%×559天/360天=4,184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兵团八建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八建财务科,付款单位:***-38团项目,内容及摘要:收股金,金额70,000元。另查明,一、2014年6月,案外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新疆兵团南疆新建团场38团且末垦区苏塘灌区水利工程(一期)一水源工程(石门水库)项目。二、2022年1月7日,兵团水利水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38团水源工程(石门水库)大坝坝体工程由其委派全资子公司兵团八建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部部分负责人员(包含***等人)投资并参与建设该项目,投资款系经其指派交至兵团八建公司,由兵团八建公司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7万元系用于投资38团石门水库工程,兵团八建公司辩称款项系其代收,案外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兵团水利水电单方出具,***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载明不认可款项系兵团八建公司代收,兵团八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代理关系或曾向***披露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委托人的证据,兵团八建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相对方的事实。兵团八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据》并收取款项,即使其辩称款项系代收属实,依据法律规定,在未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兵团八建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兵团八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项目已完工但不具备分红条件,不同意返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收据》仅载明***交付入股款7万元,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庭审中兵团八建公司亦称无法确认分红的比例且案涉款项投资所占份额无法明确,即合同的客体不确定。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兵团八建公司因此收取的款项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应当返还。合同订立非单方法律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兵团八建公司对造成合同不成立具有过错,***主张自交付入股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自其通过诉讼方式向兵团八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即兵团八建公司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至投资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合作协议,兵团八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兵团八建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兵团八建公司返还***入股款7万元;二、兵团八建公司支付***以未返还入股款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至入股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2022)新01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该份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董晓安与本案***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两案关键事实相同,因此兵团八建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返还款项和支付利息。兵团八建公司经质证对***提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2)新01民终358号案件属于独立的案件,并且该案件中载明是因为不能够完成股权义务导致的案件败诉,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案件结果。另,该份判决书中认定兵团八建公司与董晓安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如***所述,董晓安与其存在相同的法律关系,那么就本案而言,***与兵团八建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也应当成立并实际履行。
本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兵团八建公司提交证据1.兵团八建公司任免文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新兵八建发【2014】23号文件载明:***为38团石门水库项目部主任工程师;董晓安为38团石门水库项目部副经理;邱斌为38团石门水库项目部副经理。新兵八建发【2014】91号文件载明:王斌为38团石门水库项目部经理;巴宗鸿为38团石门水库项目部总工。五人均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成员,王斌为项目经营负责人,即项目经理。证据2.《关于成立38团大坝机械股份制项目的请示》(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1日,兵团八建公司向集团领导请示成立38团实体股份制项目,项目成立股金总额771.433万元,其中项目经理占49%,兵团八建公司占51%股权。兵团水利水电各部门予以同意。证据3.水电集团经营管理办法(2014年版)(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根据《管理办法》第五项之规定,项目股份制(机械股份)只要求经营负责人即王斌必须出资,并无强制要求其他项目部成员出资的规定,客户***支付股金为其真实入股意愿的表示。证据4.记账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1月3日至11日,王斌、***、董晓安、邱斌、巴宗鸿等5人在同一时间段向兵团八建公司支付出资款共计190万元。可知,***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同意王斌代理其与兵团八建公司之间成立投资合同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证据5.《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0日,兵团八建公司与个人投资者代表王斌以及兵团水利水电集团项目股份管理科签订《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确认各方的出资款项、出资比例以及经营兑现方式并以双方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为准。证据6.《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股份制经营模式),用于证明2014年12月,兵团水利水电与个人投资者代表王斌签订《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经营兑现及清算的办法和方式。证据7.《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签署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经各方审定结算造价为203,505,202.53元。证据8.《38团大坝项目部资产负债表》及《38团大坝项目利润》汇总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根据项目内部审计得知:截至2021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亏损金额为15,412,263.44元。根据《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以及《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亏损,其要求兵团八建公司全额退还股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兵团八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任免文件反映出项目部任免和聘用由公司决定,具有公司管理属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的签字,其他签字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载明项目经理占49%股权,根据兵团八建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项目经理为王斌,反映出投资关系主体是兵团八建公司和王斌。该份请示反映出组建项目部系具有公司管理属性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款项交款均具有公司管理属性,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投资意愿。该份证据第五部分第二款第4项,明确载明《股份制经营责任书》由司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可董晓安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收据可以证明兵团八建公司实际收到***支付的7万元款项。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兵团八建公司提供的这些凭证显示巴宗鸿付款20万元,收款金额合计不是19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的签字,其他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兵团八建公司与王斌、案外人的三方约定不是兵团八建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股权认购确认协议书也不能等同于投资入股协议。该份认购协议载明工程造价为2亿元,而兵团八建公司与王斌的投资仅为700万元,项目的投资总额始终不能确定,是否有其他投资人也无法确定,则说明相应的投资比例不确定,盈余分配的比例也无法确定。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载明项目股份经营兑现详见《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实体股份制)》,但是兵团八建公司提交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未经公证未生效。根据协议书第四、六条的约定可明确看出案涉项目的运营具有公司管理属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的签字,其他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签字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而是兵团水利水电与王斌。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入股股金应交至所述法人公司财务部,兵团八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资金流向。该责任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该份责任书由司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后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兵团八建公司未提交相关公证手续。根据第四条薪酬管理说明项目部的组建和运营带有公司管理属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兵团八建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份证据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咨询单位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兵团八建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兵团八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显示2020年已经结算,利润表汇总还有2021年的数据,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对兵团八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兵团八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入股款7万元并且支付以未返还入股款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至入股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一、***与兵团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认为其向兵团八建公司支付的7万元系入股款,兵团八建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收据亦载明该款项为入股款。双方对该7万元的性质均无异议。***虽未与兵团八建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兵团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未成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兵团八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兵团八建公司认为***交纳的7万元入股款均已用于案涉项目,目前工程经审定结算为亏损,根据《股份认购确认协议书》《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反而应当对工程亏损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庭审中,兵团八建公司、***均认可***在参与涉案投资项目时的身份为兵团水利水电职员。同时,双方均认可兵团八建公司收取的7万元系用于投资入股38团石门水库项目。***向兵团八建公司缴纳7万元投资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取38团石门水库项目的投资收益。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兵团八建公司作为收取入股款的一方,亦应当举证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兵团八建公司收取该笔7万元投资款后,未有证据证明***获得该投资款所带来的收益亦或权利。兵团八建公司称案涉项目经审核结算确认的审定结算造价为203,505,202.53元,根据《38团大坝项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可知,案涉项目经审计亏损为15,412,263.44元,无须对***等人进行分红。本院认为,《38团大坝项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均系兵团八建公司单方制作,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较为薄弱。其次,兵团八建公司收取7万元入股款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7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二审期间,兵团八建公司虽提交了新证据,但均系其内部管理性文件,亦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用于38团石门水库项目,也不能证明***基于向项目投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如何体现。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已从兵团水利水电离职,其未与兵团八建公司就投资入股事宜再行达成协议,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投资协议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兵团八建公司返还7万元投资入股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张兵团八建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7万元的理由为案涉合同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诉请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结合已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兵团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误,但判决主文正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兵团八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贾 珺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