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3660号
原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八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玲,被告兵团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兵团八建公司返还入股款项70000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0337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70000元×4.75%×1749/360=1615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70000元×3.85%×559/360=4184元),并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兵团八建公司要求原告***缴纳70000元,对被告单位38团项目进行入股。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出具加盖其单位财务章的收据一张,并注明“入股金”。后兵团八建公司并未就投资项目与原告***就投资项目及投资入股事项进行进一步协商,也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入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投资关系不成立,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应返还相应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兵团八建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案涉38团水源工程(石门水库)大坝坝体工程系由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其所诉的入股投资款系经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指示交至兵团八建公司,故本诉中投资合作合同系原告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兵团八建公司仅代收投资款并非合同相对方。二、经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的入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参与投资的三十八团水库大坝项目已经实际开展建设并已经完工。虽已完工,但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并未完成该项目的结算,故该项目是否盈利及利润情况并未完全核算,项目向***分红的条件;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请求为合同未成立要求返还投资款,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于2014年6月经中标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1月缴纳该笔投资款时就明知案涉工程系由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如其认为与兵团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11月***交付入股款至今已经过去8年,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据》,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兵团八建公司交纳收股金70000元。
被告兵团八建公司质证意见:《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承建,委托其子公司实际施工,投资款项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指定原告***交至实际施工的子公司入账,并由兵团八建公司出具收据。
被告兵团八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入股的项目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6月签署《施工合同》,缴纳的款项是由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指示交至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处,合同的相对方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证据二、《项目竣工结算定案签署表》、《关于38团石门水库大坝工程结算定案的函》、决算报表,证明:***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业主方在结算时尚未完成最终定案结算,故该项目核算盈利分红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工程预计亏损,不具备分红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定案签署表》、《关于38团石门水库大坝工程结算定案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原、被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日期是2022年1月7日,并非是交付款项时所出具,原告***仅有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未明确具体的投资项目。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款项用于该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定案签署表》、《关于38团石门水库大坝工程结算定案的函》、决算报表形成的主体与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关联性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4日,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单位:八建财务科,付款单位:***-38团项目,内容及摘要:收股金,金额70000元。
另查明,一、2014年6月,案外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新疆兵团南疆新建团场38团且末垦区苏塘灌区水利工程(一期)一水源工程(石门水库)项目。
二、2022年1月7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38团水源工程(石门水库)大坝坝体工程由其委派全资子公司被告兵团八建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部部分负责人员(包含原告***等人)投资并参与建设该项目,投资款系经其指派交至兵团八建公司,由兵团八建公司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案涉70000元系用于投资38团石门水库工程,兵团八建公司辩称款项系其代收,案外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单方出具,***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载明不认可款项系兵团八建公司代收,兵团八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代理关系或曾向***披露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委托人的证据,兵团八建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系相对方的事实。兵团八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据》并收取款项,即使其辩称款项系代收属实,依据法律规定,在未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兵团八建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兵团八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项目已完工但不具备分红条件,不同意返还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收据》仅载明***交付入股款70000元,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庭审中兵团八建公司亦称无法确认分红的比例且案涉款项投资所占份额无法明确,即合同的客体不确定。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不成立,兵团八建公司因此收取的款项无合同约定的依据,应当返还。合同订立非单方法律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兵团八建公司对造成合同不成立具有过错,***主张自交付入股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自其通过诉讼方式向兵团八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即兵团八建公司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至投资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合作协议,兵团八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兵团八建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入股款70000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未返还入股款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4日至入股款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90337元,核对给付70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7.4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1.68元,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