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94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71,58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6,41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日欠付劳务费利息159,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23年1月2日至付清劳务费之日起欠付劳务费的利息;5、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10,000元由被告负责;6、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在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霍城县的伊犁河北岸干渠第十一标段提供渠道衬砌等劳务,截止到2017年11月,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尚欠劳务费837,124.4元。2018年1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明细,欠***2015年费用15,165元,欠原告2016年费用671,584.4元、2017年费用150,375元,后被告将原告2017年费用付清,尚欠原告2016年的劳务费671,584.4元,另外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415元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的劳务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数次的向被告催讨劳务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1、原告主张2018年1月12日与答辩人就2016年、2017年在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产生的劳务费进行了决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上仅有“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并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故不能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务。2、原告所述的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承包人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因此,原告并不是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务,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答辩人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独立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使依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那么答辩人就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原告的第3、4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2、此外,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错误。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点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利率方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均为4.3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一年期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一年期LPR为3.8%,2022年1月20日至今一年期LPR为3.7%。故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错误。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差旅费,双方也未约定产生纠纷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差旅费。综上,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称201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决算,此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催要款项,但是答辩人再无付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答辩人催要款项的证明,截至至今已有四年半之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金额错误。2016年答辩人与**彬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的人是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项下的劳务费一直是答辩人支付给**彬后,再由**彬支付给原告。后来因**彬个人原因,答辩人无法将劳务费支付给**彬,也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其实是挂账在**彬名下,截至至今仍有628,352.29元款项未能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671,5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并不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那么答辩人就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原告的第3、4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此外,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错误。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点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利率方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均为4.3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一年期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一年期LPR为3.8%,2022年1月20日至今一年期LPR为3.7%。故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错误。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差旅费,双方也未约定产生纠纷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差旅费。综上,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称201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决算,此后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催要款项,但是答辩人再无付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答辩人催要款项的证明,截至至今已有四年半之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主张的金额错误;2、我公司支付款项是项目部支付给我们后,我方支付给原告,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用;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4、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产生纠纷后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差旅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差旅费;5、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6,415元。 证据(2)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承包被告的劳务,劳务费共计971,584.4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0万元,欠劳务费671,584.4元。2017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劳务,劳务费共计1,500,375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35万元,欠劳务费150,37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821,959.4元。202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的劳务费150,375元,现实际欠劳务费671,584.4元。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签章,原告在劳务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手印;2017年8月11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以上证据说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 证据(2)记账凭证7张、物资调拨单1份、收条1张、付款凭证5张、收据5张。证明:2017年至2021年兵团水利水电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及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共向原告及乌鲁木齐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1,895,271.73元,原告及乌鲁木齐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付款单位均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以及兵团水利水电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6年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彬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施工补充协议书,**彬为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彬付款,但是后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但是走账依旧是**彬,现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挂账在**彬名下。 证据(2)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我方为承包人。 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2)结算明细一份。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且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庭审**及法庭调查笔录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不认可,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笔涉案欠款发生在2016年,其他年份所欠的款项都已结清,而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补充协议都是2017年签订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 证据(2)记账凭证7张、物资调拨单1份、收条1张、付款凭证5张、收据5张。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对于原告认可的2017年7月25日的20万元收据、2017年11月2日30万元的收据,2021年7月23日147,851.73元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票据,根据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以认可。 对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 结合庭审**,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证据(2)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中标通知书。 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向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公司为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原告***给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段工程提供渠道衬砌等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原告***继续向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6,415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累计结算金额971,584.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300,000元,余额671,584.4元”,“2017年,***,累计结算金额1,500,375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350,000元,余额150,375元”。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在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2017年的款项已经结清,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在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2016年的劳务费。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2016年原告***在公司挂账是628,352.29元且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628,352.29元及履约保证金16,415元。 另查,原告***2017年7月25日收到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的20万元、2017年11月2日收到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的30万元、2021年7月23日收到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项目部147,851.73元。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系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再查,霍城县法院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30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新4023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与原告是什么法律关系;3、本案案涉劳务费是多少,应当由谁来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庭审**、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年7月23日收据一份以及本院作出的(2021)新4023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系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子公司,听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在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工程负责管理该工程,2017年6月30日,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6,415元。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2016年未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但实际原告***为该公司在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提供了劳务,2017年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6年尚欠原告***628,352.29元,2017年以后的费用已经结清。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与原告***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公司仅为了走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听从其的通知,向工人支付工资以及其他款项。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该公司在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提供了劳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公司目前挂账原告***劳务费628,352.29元及履约保证金16,415元且愿意支付。因此,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应为违法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应为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明细上盖章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根据庭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结算明细上的章子系其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的章子,根据本院对当时担任项目部书记***所做的调查笔录可知,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对项目内所干工程的结算程序为结算单上要有经营的签字、总工的签字、项目经理的签字,最后加盖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的项目章。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该结算单上未有经营的签字、总工的签字、项目经理的签字,仅有项目部的章子,无法证明是最终结算,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程序是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但结算最后是加盖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的项目章,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2018年1月12日之后付了两笔钱,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第二笔钱是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47,851.73元,这两笔付款付的是哪一年劳务费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清楚。被告新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已经将3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2018年1月12日之后就收到1笔钱,是2017年的劳务费,这次只起诉了2016年的劳务费,2017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同时,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公司目前挂账原告***劳务费628,352.29元,对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劳务费628,352.29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71,584.4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为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2016年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违法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新疆伊犁河北岸十一标项目的承建方,本院向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问该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通过验收及目前是否投入使用,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称不清楚且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发表辩论意见时称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628,352.29元及履约保证金16,415元。由此可以推定,案涉劳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由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1,584.4元;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替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6,415元的事实,故对于履约保证金16,41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6,41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新疆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已于2018年1月12日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日期,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结算之后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证据,据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则应当从2021年5月20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当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数额、履约保证金数额、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作出上述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10,000元。对于该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1,584.4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6,415元; 三、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劳务费671,584.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计6,897元,由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