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阿不都拉·**提、和静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756号 原告:阿不都拉·**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肉***·***,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静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天鹅湖路109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不都拉·**提与被告和静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服务中心)、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八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拉·**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肉***·***,被告和静县水利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团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不都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损失16084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中午回家时,在走到自家门口约2米处,右腿不慎被未安稳的自来水井夹伤,次日被送往库尔勒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15天,夹伤原告右腿的**是铺设自来水管的被告兵团八建公司遗留,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对未完毕工程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466.47元、护理费13250元(265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20元×15天)、营养费3500元(50×70天)、误工费31800元(265元×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75284元(37642×20×0.1)、后期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160840.47元。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本案饮水管理站,施工单位是被告兵团八建公司。由于两被告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水利服务中心辩称,作为案涉工程中的发包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时的施工单位是兵团八建公司,两被告之间有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述的事实要是存在的这就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就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来看,要求工程的发包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水利服务中心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兵团八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本公司施工的范围为管网工程,地上的建设是业主发包给别人施工的。管网工程2020年6月开始施工的,工程验收是2020年的9月,原告受伤的**当时已经投入使用了,所以管理权人应当是业主,病历载明原告受伤是摔伤所致,原告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所致,已经投入使用的**不用设立警示,原告自己也有审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4日原告中午回家时,在走到距自家门口约2米处,右腿不慎被未安稳的自来水**夹住受伤,当日被送往和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诉外伤致右小腿及右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时情况:右小腿及右踝部肿胀、淤青、反常活动明显,右腓骨中段及右踝内可触及骨擦感,触痛明显,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末梢血运及皮肤温度感觉可,余肢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右侧内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中段骨折。2020年10月25日12时45分原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内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即于当日13时56分入库尔勒和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22116.47元。出院医嘱:全休4周,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片。建议逐渐增加患肢功能锻炼或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02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成因、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期(右小腿及踝内固定物摘除术)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阿不都拉·**提右小腿骨及踝损伤骨折诊治后目前骨损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表现伤残评定十级,因损伤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医疗误工期限为120日,后期需择期行右小腿及踝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诊治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为妥,目前伤情系此次(2020年10月24日)受伤事故的外力所致。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24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到乃仁哈尔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受伤并向被告兵团八建公司索赔,该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慰问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和静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库尔勒和谐医院疾病诊断(门诊、出院)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分组汇总表,新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和收据,乃仁哈尔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与原告证人***·库尔班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村委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库尔勒和谐医院材料费350元,时间、内容上未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2020年6月2日,和静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饮水管理站)将案涉的和静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期)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兵团八建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26日验收鉴定,同意通过工程验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1)路面恢复平整度不达标,路面土方未清除干净。(2)部分入户管道未连接到住户房内。意见和建议:(1)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加强日常管护,防止人为破坏;(2)用水户对房内设备加强管护,确保受益。案涉自来水**为预制混凝土加铁盖一体的,在被告兵团八建公司提供,在其施工任务内,事发地公路修好后由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安排人吊装至井口,本案原告受伤第三天即2020年10月26日兵团八建按照工程发包人和监理的要求清理**周围碎渣铺设平整。2019年12月26日和静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设立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撤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其职责划转至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被告水利服务中心提交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静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被告兵团八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鉴定书》等,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与原告证人***·库尔班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116.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材料费350元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13250元(265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2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依法支持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余款不予认定,误工费31800元(265元×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到和静县、库尔勒就医必要合理费用200元,鉴定费用3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75284元(37642×20×0.1)、后期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58790.47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引起双方发生涉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饮水工程虽然通过验收,但仍指出了问题和意见建议,被告兵团八建公司对鉴定书上指出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被告认可在公路完工后由兵团八建公司负责将加预制混凝土的**吊装至井口,应当将井口处理至路面平整度达标。兵团八建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第三天按照监理方的要求清理**周围以便铺**、用土再围一下**等行为表明兵团八建公司原铺设**路面平整度未达标,其又未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的验收鉴定书提出建议: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加强日常管护,被告水利服务中心对原饮水管理站系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无异议,饮水管理站作为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检查兵团八建公司完成路面平整整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水利服务中心按照文件承继了原饮水管理站的职责,则由被告水利服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水利服务中心主张其只管水房和泵房,没有相应依据,且从工程验收鉴定书中建议用水户对房内设备加强管护,确保受益,用水户管护的范围应在房内,其余由原饮水管理站管理。被告水利服务中心辩称工程验收后已交当地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走路时有安全注意义务,事发于中午光线充分的时间,其对**的安全性有能力进行判断,在充分保证安全考虑之下,步行可以避开**,原告未尽安全注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损害发生于公共道路、以及原告避免危险的能力和条件,减轻被告30%的责任。两被告之间,因为工程已通过验收,饮水管理站仅对**铺设平整起到督促整改作用和日常管护作用,具体整改铺设平整的责任人是兵团八建公司,故酌情认定水利服务中心对原告10%的损失承担责任,即15879.05元,被告兵团八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95274.2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840.47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水利服务中心赔偿15879.05元、被告兵团八建公司赔偿95274.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不都拉·**提赔偿经济损失15879.05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不都拉·**提赔偿经济损失9527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0元,减半收取计527.10元,由原告阿不都拉·**提负担162.83元,被告和静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负担52.04元,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