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03民初194号 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及保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向****公司采购黑编织布,规格4.2×700,数量129360平方米,共计44件。总计货款为336,336元。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在****公司内验收装货后,****公司将编织布123960平方米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伊犁河北干渠十一标,***收货,并出具收货条。由于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5月16日,****公司向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发出声明,要求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36,336元,并提供收款户名和账号等信息,**针对****公司发出的声明,对****公司向被告供货编织布123960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 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向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供给黑编织布的事实无异议,对供货的数量及件数均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原告未中标,后期未再供货。当时原被告双方就编织布的价格未做约定,应按中标单位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中标价2.11元计价,总价格应为272,3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货条、****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说明、发票和保全保险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司的声明系原告方自行出具,且无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确认,在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发送的信息,记录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的回复意见,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扁丝编织布土工布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原告****公司向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供应黑编织布一批,规格为4.2×700,数量129360平方米,共计44件。原告****公司按被告指定将编织布送到伊犁河北干渠十一标,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条上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4日,伊犁河北岸干渠十一标项目部向原告****公司出具《关于伊河十一标项目部扁丝布情况的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2015年公司招标土工扁丝布中标单位为新疆金大禹,但由于工期较紧,实际供应由新疆金大禹和山***两家供应,山***供货129360m2,价值272,949元(参考中标单位新疆金大禹的合同价)。但是由于当年未签订合同造成现在无法挂账支付,现对此事正在调查处理中。”被告工作人员**在说明中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因案涉货物,双方对价格未做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标的物单价为2.75元,被告主张应参考工程中标单位新疆金大禹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单价2.11元计算。虽经协商,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货物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职权申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合同履行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015年6月间产品名称为黑编织布、规格为4.2*700编织布市场单价进行调查认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015年6月间案涉种类编织布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原告****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山***化纤集团塑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材料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公司起诉立案时,将**、***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其公司职工,二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认为二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黑编织布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6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案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公司按被告指示将黑编织布送到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施工的伊犁河北干渠十一标,被告职工***收货并出具收货条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 对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案涉合同对黑编织布的价格未做约定,原、被告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依职权委***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5年6月份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同等规格黑编织布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2015年6月间规格为4.2*700编织布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案涉黑编织布的价款为总额为323,400元(计算方式为:129360m2×2.5元=323,400元)。对由此产生的3,000元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案鉴定费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编织布单价导致,双方对鉴定费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对该鉴定费应各自承担50%为宜。因3,000元鉴定费原告****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1,5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3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对原告****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的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其请求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保全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3,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2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计3,173元,保全费2,520元,上述合计5,693元,由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7元,被告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甄 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