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603号
原告(案外人):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弘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原审被告):马文生,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丽,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楼娟珍,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涵轩,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楼娟珍之子。
第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安公路西侧金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现代国际大厦****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东街****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57,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马文生、楼娟珍、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饭店)、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控股公司)、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建设公司)、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弘璐、第三人三联集团公司、宏泰公司、世贸饭店、三联控股公司、三联建设公司、三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第三人马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楼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黄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小区××室房产(房屋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8-0××9号)、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金市国用(2008)第2-×××、2-×××、2-×××、2-×××、2-×××、2-×××、2-×××、2-×××、2-×××、2-×××、2-×××、2-×××号的房产土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浙金婺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7月15日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世贸大饭店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金华中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贯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共计13家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系13家公司”)经法院裁定合并重整。被告***系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其根据(2014)浙杭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前登记在马文生名下位于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小区××室房产(以下简称“标的房产”),而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核查发现标的房产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应由管理人依法追回的破产财产,故管理人依法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法院在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6)浙0702民初1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标的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现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标的房产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予以中止。现被告***在三联集团系13家公司合并重整期间已经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其债权已经依法审查并确认,其作为三联集团系13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的债权人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8年12月13日三联集团系13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的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上述重整计划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的债权应当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尚未解除对三联集团及关联企业13家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协助办理完成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手续。故被告***应当及时配合解除本案标的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明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但却刻意隐瞒查封事实,通过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未征询案涉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马文生个人亦因未到庭而放弃全部抗辩,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确权判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二、重整计划草案未披露案涉不动产属于破产财产范围之内,即使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也并不能证明案涉不动产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方式予以处理。根据三联集团及13家公司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其中对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只字未提,截止目前为止,全体债权人未对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予以确认,也并未对于该部分房产形成任何决议。因此,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不动产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方式予以处理。三、被告作为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对于马文生的权利,被告有权要求法院继续执行马文生名下的相关财产。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权利,是其作为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破产法所享有的权利,这与被告作为马文生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冲突。四、被告已经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不动产的确权判决,因此案涉不动产的确权判决效力已经在争议状态中,为避免撤销之诉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案涉不动产进行产权变更,针对案涉不动产的相应执行措施不应当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或者裁定中止诉讼。
第三人马文生、三联集团公司、宏泰公司、世贸公司、三联控股公司、三联建设公司、三联工程公司认可原告意见。第三人楼娟珍未作答辩。
原告新黄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浙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2.(2016)浙0702民初11851号民事判决书;3.(2015)浙金婺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4.民事起诉状;5.婺城区人民法院复函;6.资产确认声明书;7.房屋他项权利证书;8.资产转让协议;证据2-8拟证明案涉房产土地系原告的破产财产,而非马文生个人财产,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作为破产财产追回;9.***债权申报表等债权申报资料;10.(2015)金婺字第8、9、10、12、14、17、18、19、20、2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02民破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与其他关联企业共计13家公司合并重整,被告作为上述13家合并重整公司的债权人已经依法申报债权,并在上述13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故其也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履行义务;1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公告,拟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13家公司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上述公司破产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审查并依法移送了管辖权,而本案标的房产确权实际为上述公司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12.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标的房产在被告申请执行时本身即存在抵押,且也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而被告仅仅为轮候查封的众多债权人之一,故为公平清偿债权债务,被告的债权也应该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公平受偿。
被告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其已提出了相应的撤销之诉;对于证据3-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
第三人马文生、三联集团公司、宏泰公司、世贸饭店、三联控股公司、三联建设公司、三联工程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楼娟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案涉房产及相关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的有关情况,均具有关联性。(2016)浙0702民初1185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做出的针对案涉房产的生效判决,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三联集团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宏泰公司、世贸饭店、三联控股公司、三联建设公司、三联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浙杭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联集团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宏泰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损失20万元,世贸饭店、三联控股公司、三联建设公司、三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三联集团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宏泰公司、世贸饭店、三联控股公司、三联建设公司、三联工程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查封了马文生名下位于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小区××室房屋的产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新黄浦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浙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黄浦公司的异议。新黄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新黄浦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马文生名下位于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小区××室房屋的产权属于新黄浦公司所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18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黄浦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新黄浦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该重整申请。2016年4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复函同意新黄浦公司管理人追回马文生、马爱芳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黄浦公司管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新黄浦公司重整申请并同意追回相关资产后,向该法院诉请对案涉房产进行确权并无不当。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1185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属于新黄浦公司所有且属于破产财产范围,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新华街558号东方××小区××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金市国用(2008)第2-×××、2-×××、2-×××、2-×××、2-×××、2-×××、2-×××、2-×××、2-×××、2-×××、2-×××、2-×××号的房产土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陆俊杰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