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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1463号
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机场南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2730031A。
法定代表人:谢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燕(系原告公司员工),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海县前**小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前**小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26583966471H。
法定代表人:葛为强,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前**小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闫林花独任进行审理。2022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宁海县前**小汀村世行贷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接户工程,合同总价为958118元。2015年11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前**小汀村污水工程处理后路面恢复相关说明》,依据该说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路面恢复费用298138.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8日,宁海县前**小汀村民委员会出具前**小汀村污水工程处理后路面恢复相关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前**小汀村污水工程处理后路面恢复于2016年年初完成,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2月2日,金额为368138.2元。经村里认定总的费用为298138.2元,因当时施工方没有来村里对接该付款事项,因而一直未入账,现决定本期先支付其50000元费用”。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小汀村污水工程处理后路面恢复相关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前**小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前**小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海县前**小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前**小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闫林花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