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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源县某某局、江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宁0424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宁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宁04民终10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泾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宁042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宁夏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4民初l513号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应为《劳务大包合同》中约定的化粪池、蹲便器、单户设备共500套与增加安装的493套洗面台、砖混农厕4户、石墨聚乙烯房13户,共计项目金额为2084515元。(一)《劳务大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量20l9年6月6日,上诉人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劳务大包施工合同》,其中的第四项第一条约定:“总包合同所示中标设备单价分别为:化粪池556.8元/套、蹲便器241.28元/套、单户设备2383元/套,常规每户项目价格计3181.08元。本双包工程每户项目价格按3181.08元的96%计算,计3053.83元/户(此项目价格中已涵盖化粪池、蹲便器、单户设备及与此相关的项目内容,实施中若有项目内容增减则同步作相应价格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双包工程总价最终以经业主放委派审计部门的审定的本双包工程范围内项目价格的96%决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一户的花费应是3053.83元,其中化粪池、蹲便器、单户设备的单价均与江西金梓公司和泾源县某某局在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致。上诉人在泾源县农村旱厕污水处理项目中,实际安装完成的户数是为500户,该500套设备有上诉人施工的各村委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在此三类上支出的总花费应为500×3053.83=l526915元。(二)农村旱厕实际改造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及价款。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又在泾源县某某局、泾源县各村委会的要求下在另增加安装了洗面台4**套(700元/套)、砖混农厕4户(12500元/户)、石墨聚乙烯房l3户(12500元/户),总计价款为:557600元。此额外增加的三项是在泾源县农村旱厕项目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由泾源县某某局和各乡镇村干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现场决定需要给各村旱厕改造增加洗面台。不管是之前《劳务大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化粪池556.80元/套、蹲便器241.28元/套、单户设备2383元/套,还是现场决定追加的洗面台、砖混农厕、石墨聚乙烯房,均有各村委会的签字盖章证明,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是按照泾源县某某局的要求来完成的,同时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因为项目实施地点分散,泾源县某某局针对项目的监督、验收是委托给各乡镇的村委会,由各村委针对上诉人实施的农村旱厕改造项目进行现场监督、验收的,没有泾源县某某局的许可和知情,上诉人实施项目工程是不能顺利完工且让各村现场监督验收合格的。(三)上诉人在泾源县农村旱厕项目施工实际支出为2084515元,剩余未支付项目金额为1829955元。上诉人在泾源县农村旱厕实际施工过程中花费的金额:500套化粪池、蹲便器、单户设备的价格为1526915元,另增加的493套洗面台、砖混农厕4户、石墨聚乙烯房l3户,共计557600元,实际工程款为2084515元。其中,泾源县农村旱厕改造项目的各村委会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54560元,是由泾源县农业农村局拨付至农户,农户一户上交2000元至村委会。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084515-254560=1829955元。《劳务大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要材料必须经甲方及业主方确认,检测合格后方可采购进场”,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不论是安装化粪池、蹲便器、单户设备还是增加安装的洗面台、砖混农厕石墨聚乙烯房都是经过被上诉人泾源县某某局、江苏某公司确认合格后,上诉人才进行的安装,否则上诉人是不能进行安装的,而且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不经验收如何进行公示。因此,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应得到未被支付的1829955元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泾源县某某局与江苏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泾源县某某局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是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特征则是标的小,对定作人一般没有发包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显而易见,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的区别来看,泾源县某某局与江苏某公司在2018年6月3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政府采购合同》中详细列明了中标设备单价及内容、投标分项价格表、合同签订依据。从该合同的签订依据来看,是依据20l8年4月23日《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文件号为泾建环发【2018】51号政府采购批复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本合同。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预。而该《政府采购合同》更是在第九项其他里面明确提到“协商不成时,由当地工商部门调解解决”,这更能说明泾源县某某局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完成的泾源县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项目验收合格。上诉人建设完成的泾源县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项目在2019年11月1日完成交付,且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所建设完成的项目有泾源县21个各村委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各村委会章子证明,同时泾源县人民政府网对2019年农村旱改厕项目进行验收公示花名册。而且在上诉人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大包合同》中也要求所要安装的产品设备的主要材料必须经江苏某公司和泾源县某某局确认,检测合格后方可采购进场。这也说明上诉人实施该项目是经过泾源县某某局同意的,泾源县某某局也确认过上诉人所采购的产品设备,更是和各村委会对原告所实施的泾源县农村旱改厕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各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泾源县人民政府网也予以公布。(三)上诉人作为泾源县旱改厕污水处理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泾源县某某局提起债权代位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泾源县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项目中按照泾源县某某局和江苏某公司的要求采购符合市场标准要求的产品设备,并安装实施,实际花费金额1829955元。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泾源县某某局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泾源县某某局应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江苏某公司对工程款1829955元及320066.65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江苏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要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和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在确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给付责任,也就是说,此时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方)同时作为债务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转包人(分包方)仍然是共同债务人之一,其并未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为实际施工人增加保障措施、增加共同债务人的创设而退出债务链条。实际施工人既有权要求转包人(分包方),也有权要求发包人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二者作为共同债务人是并存的。所以,上诉人也能要求江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泾源县某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泾源县某某局和江苏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8年年底、2019年年底,时间约定不明,按照实际交付之日,即20l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迟延交付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l9年11月1日完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4年1月1日,利息总计320066.65元。其中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利息:1829955x4.2%x4=307432.44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利息:1829955x4.2%÷365x60=12634.21元。 泾源县某某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泾源县某某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审计结算,上诉人诉称的其完工的工程泾源县某某局不知情。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系泾源县农村农业局负责,上诉人在知悉泾源县农村农业局负责该项目后才和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泾源县某某局从未指示过上诉人实施任何工程项目。 江苏某公司辩称,江苏某公司于2018年通过招标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镇、周沟村、大湾乡杨岭村、何堡村、泾河源镇老龙潭村,具体施工安装户数不清楚,因为每个村的安装设备不一致。江苏某公司自己施工的内容最后于2022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已经与泾源县某某局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331302元,还未向江苏某公司支付。2019年6月江苏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具体由江苏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公司进行对接。江苏某公司当时招标时预估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左右,***当时给江苏某公司说上诉人公司已经前期进行了对接,因此江苏某公司才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具体与谁对接,江苏某公司也不清楚。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公司没有与江苏某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具体上诉人公司实施了哪些工作内容江苏某公司在一审应诉时才知道。上诉人公司起诉要求工程款项,对于上诉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作量江苏某公司项目经理可能知道,但站在公司角度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利民工程,且现在上诉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理应由政府部门支付款项。 宁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99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829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的利息307432.4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的过程中,宁夏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3日,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中标由泾源县某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的泾源县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项目,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和提供服务,蹲便器每套241.28元、化粪池每套556.8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单户2383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大型52536.4元,该价格包含调试、安装、技术服务费,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双方还对货物品牌、规格、技术参数、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期限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大型污水处理设备1套、1.5m³化粪池200套、1.2m³单户化粪池50套、蹲便器200套,第三人实施的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6月6日,第三人金梓公司与原告宁夏某公司签订《劳务大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施工,项目价款按照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的96%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实施该项目,原告仅有各村出具工程量清单中显示原告共实施1.2m³三格式一体化粪池、蹲便器各500套,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按照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指示,增加安装了493套洗面台、砖混农厕4户,石墨聚乙烯房13户,上述工程量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验收亦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被告泾源县某某局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然签订合同名称《政府采购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第三人江苏某公司是按照被告泾源县某某局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应当按照与被告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承揽合同,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第三人未经被告泾源县某某局同意,擅自将其承揽的大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劳务大包合同》,实为原告与第三人金梓公司之间又建立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第三人完成部分乡镇、村组的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工程,但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大包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机构改革被告将涉及农村工作部分职能移交县农业农村局,原告在实施工程中根据农业农村局和各乡镇的安排、指示实施了部分工程且超出合同范围实施了增加安装的493套洗面台、砖混农厕4户,石墨聚乙烯房13户。根据《劳务大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双包工程全面通过验收后,甲方审核出具《结算定案表》经双方签字确认等内容”表明上述工程应经验收,但上述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且工程量未得到被告、第三人及相关部门的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各部门的指示施工,但未能提供各部门出具的实施项目所涉及具体村组的相关证据,仅有各村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各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7元,由原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夏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改厕协议一组,欲证明其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改厕协议与其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相互印证;泾源县某某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安装改厕完毕后由村民支付2000元,付款方式为进户收取;江苏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经与宁夏某公司庭后提供的改厕协议原件核对,宁夏某公司虽提供复印件,但能够与原件相互对应,其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基本能够与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江苏某公司中标由泾源县某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的泾源县农村旱改厕污水处理项目,并于当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公司按照泾源县某某局的要求供应货物和提供服务,蹲便器每套241.28元、化粪池每套556.8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单户2383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大型52536.4元,该价格包含调试、安装、技术服务费,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双方还对货物品牌、规格、技术参数、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期限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仅施工了六盘山镇五星村、周沟村;大湾乡杨岭村、何堡村;泾河源镇老龙潭村,具体施工安装户数不清楚,因为每个村的安装设备不一致,其公司施工的内容最后于2022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泾源县某某局验收合格,已与泾源县某某局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331302元,泾源县某某局还未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后经由江苏某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宁夏某公司进行对接,江苏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又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劳务大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某公司按照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施工,项目价款按照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的96%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宁夏某公司)必须做到实施一户,运行一户,并确保业主方、监理方按主合同要求验收时一次性通过,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另查明,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泾源县六盘山镇、泾河源镇、黄花乡等村委会加盖印章的宁夏某公司旱改厕工程量清单证明及与各村镇相应农户签订的改厕协议,证实宁夏某公司在泾源县完成安装1.2㎡三格式一体化化粪池、蹲便器各500套。宁夏某公司自认在施工的过程中,按照泾源县农业农村局的指示,其公司在合同外又增加安装了493套洗面台、砖混农厕4户,石墨聚乙烯房13户,该部分增加工作量与泾源县某某局无关。上述工程量未经江苏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确认,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至今未验收亦未支付工程款。 同时查明,江苏某公司向宁夏某公司发送加盖江苏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将该项目中标内的泾源县农户水改厕中的除六盘山镇的五星村、周沟村、大湾乡、杨岭村、何堡村、泾河源镇的老龙潭村之外的项目,交由宁夏某公司委托人***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定性是否准确;2、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承揽工作报酬证据是否充分;如证据充分,已完工作报酬应如何认定;3、付款责任主体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根据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泾源县某某局向江苏某公司根据中标设备的货物种类采购货物,江苏某公司按照要求供货和提供服务,项目实施的方式是江苏某公司送货至泾源县某某局的指定地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能够反映江苏某公司按照泾源县某某局的采购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技术参数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泾源县某某局使用并按照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准确。后江苏某公司虽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劳务大包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宁夏某公司按照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宁夏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又建立新的承揽合同关系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宁夏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承揽工作报酬证据是否充分;如证据充分,已完工作报酬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宁夏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按照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购买采购设备材料及安装已完成承揽工作内容,依法向法庭提供由泾源县各乡镇村委会加盖印章的工作量清单证明,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能够基本与工作量清单证明相互对应的各村农户与其公司签订的改厕协议。泾源县某某局抗辩认为其单位对宁夏某公司诉称的完工工程不知情,但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完成的涉案项目工作量系由其他主体施工完成的事实。同时,江苏某公司明确认可其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仅完成六盘山镇、大湾乡、泾河源镇小部分村庄农户的工作量,其公司向宁夏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除其公司自行完成的工作量外,其余均由宁夏某公司实际实施,并在本案二审中抗辩认为现宁夏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理应由政府部门支付款项。加之,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但泾源县某某局认可施工地点就是给泾源县各乡镇农户改厕的利民工程,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及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宁夏某公司实际实施完成了除江苏某公司自行完成的工作量。关于宁夏某公司已完工作报酬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宁夏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经核算共安装蹲便器和化粪池各500套,蹲便器每套241.28元、化粪池每套556.8元、单户设备2383元/套,总工作报酬应为1526918.4元{(500套×241.28元+500套×556.8元+500套×2383元)×96%}。宁夏某公司同时自认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由案外主体指示完成,因此对于宁夏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作量报酬应由其向对应的案外主体进行主张,对该部分增加工作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宁夏某公司还上诉主张按照本案应按照其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2084515元计算已完工作报酬,但未提供其公司实际支出2084515元的相应证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宁夏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江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形成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宁夏某公司与泾源县某某局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泾源县某某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江苏某公司在与泾源县某某局签订合同后,仅完成极小部分工作量,未经泾源县某某局同意,擅自将其承揽的大部分工作交由宁夏某公司完成已构成违约。而且,在江苏某公司对于宁夏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作量施工完毕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公司既不积极协调泾源县某某局对宁夏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宁夏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江苏某公司拖欠工作报酬,应对宁夏某公司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宁夏某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完成厕工作量于2019年年底全部完成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江苏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均不予认可,应由宁夏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宁夏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完成工作量后及时向江苏某公司、泾源县某某局主张权利的事实,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因宁夏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由江苏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宁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4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又因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23年11月1日,应系其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宁夏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 二、由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某公司支付工作报酬共计1526918.4元及利息(以1526918.4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宁夏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7元,由宁夏某公司负担6657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1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6元,由宁夏某公司负担6705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16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