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121民初2688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村民。
被告:甘肃兰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峡口镇凡家岭村上甘沟社。
第三人: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机场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肃兰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跟***沟通后,我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缴纳562.5元,减半收取计281.25元,由原告***负担,281.2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