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李盈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5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机场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退还金梓公司中介费50万元及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LPR标准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以招标方式签订合同,进入中标候选人仅是招投标活动的一个环节,投标成功的标志即为投标人收到招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才是正式签订合同。本案中招标代理公司仅是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三个进入中标候选人的单位,并非真正的中标,更未签订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是中介人合法取得中介报酬的前提,合同最终未成立的原因并非支付中介费的考查内容。一审判决以未中标的原因系金梓公司造成,即认定***有权收取中介费,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二、本案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系公开招标,***仅向金梓公司提供了公开招标信息,并未提供其他中介服务,而金梓公司在未中标,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还支付了巨额的中介报酬,造成了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针对中介人已完成中介服务按约收取中介费的请求时,判定双方约定的5%的中介费过高,平衡双方的利益,裁量中介费由5%降至1%,判决按1%支付中介费,强调平衡双方的利益。而本案一审判决导致***完全受益,金梓公司完全受损,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请求予以纠正。三、目前建筑领域巧立名目攫取工程介绍费的不正之风盛行,本案***利用金梓公司急于承接工程的心态,通过与招标中介机构的人脉关系,以保证金梓公司能够中标工程为诱饵,欺骗金梓公司,从而取得巨额中介费,对于这种不正之风,司法审判应旗帜鲜明,支持正义,弘扬社会主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信念。 ***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金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金梓公司中介费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初,***通过他人介绍后认识金梓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在交谈、沟通中约定:由***为金梓公司介绍工程的招标业务,并由金梓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间就招标业务、合同签订、支付报酬等方面未有书面约定。2020年3月10日,***通知金梓公司,注意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于近日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3月12日,金梓公司在网上查询到了该招标公告,即按照招标公告的相关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2020年4月9日,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项目名称: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1079916.68元;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详见附件);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1031155.83元;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详见附件);第三中标候选人,江苏格龙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1006770.52元。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详见附件);公示期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3日。异议受理及投诉方式:若投标人对上述结果有异议或投诉事项,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宿公管委(2018)2号《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按程序执行。2020年4月10日,***电话联系金梓公司负责人称:金梓公司已进入了中标候选人名单。***还通过网络查询让金梓公司看到了公示内容,***遂要求金梓公司支付其500000元中标中介费,金梓公司看到自己单位已在中标第一候选人名单中,虽无奈,但最终还是同意***的要求,遂于2020年4月10日分两次将中介费5000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号:6217********的账户内。在上述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限内,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业主单位及代理公司及金梓公司提出异议、投诉: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在宿州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投标活动时,虽以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但在业绩公示中查实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涉嫌业绩造假:1、丁堰街道源治理工程中标价1535252.17元;2、宁波市奉化东江口街道徒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中标价4394494元。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中标价前都加个1,虚报业绩。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主管单位进行投诉。2020年4月17日,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向金梓公司发出书面告知函:“对于2020年4月13日你公司收到的宿州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异议函,现要求你单位在2020年4月19日17时30分前做出回复,并提供证明材料。如你单位不能按时回复,或材料不能证明你单位在宿州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投标书中业绩的真实性,将视为你单位认可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内容并自愿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公司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4月17日”。嗣后,因金梓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宿州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投标书中业绩的真实性,至2020年5月28日,招标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公司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变更中标结果公示: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ZCG2020019)评标工作已经结束,中标人已经确定。现将中标结果公告如下:1、中标成交单位名称: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中标金额:11031155.83元。至此,金梓公司最终未能成为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的中标成交单位。嗣后,金梓公司以未能中标要求***退还中介费500000元未果,金梓公司遂于2021年12月10日向该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庭审中,针对中介费数额问题,金梓公司当庭陈述:双方初步确定中标下来,合同签订,支付中介费65万元。双方只讲了金额。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确定的中介费是按中标金额的10%支付中介服务费,***收到的仅是金梓公司先行支付的一部分。针对金梓公司最终未能成为中标成交单位的原因,金梓公司认为是***和招标单位串通后,故意让金梓公司形式作为第一候选人,并以这个理由收取中介费。金梓公司认为作为中介人,只要合同最终没有订立,就没有理由收取中介费。***认为:金梓公司主张***与招标单位串通,故意让金梓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对此,金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招标信息,金梓公司在2020年3月12日制作标书并完成投标,并在2020年4月9日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正是由于金梓公司在制作的标书中就业绩部分存在虚报业绩的事实,才被第二中标候选人投诉,失去中标资格,其责任不在***身上,而是金梓公司自身的原因。且***已完成了大部分中介义务,收取到的也仅是部分中介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金梓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500000元的请求,该院经依法审理后对金梓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中介人的报酬约定不明确,但***确为金梓公司提供了招投标信息,在金梓公司提交标书后,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作为中介人其合同义务基本完成。故金梓公司在自愿的范围内向***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之规定,本案中,从***提供招投标信息、金梓公司制作标书并投标,促成金梓公司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并进入公示期,至最后未能成为中标成交单位,实质原因还是由于金梓公司自己的原因,即在投标书中虚报业绩被他人举报,最终未成为中标单位。***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金梓公司最终未成为中标单位的责任应由金梓公司自己承担。金梓公司主张系***与招标单位串通后,故意让金梓公司形式上作为第一候选人,以这个理由收取中介费。对此,***不认同,且金梓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3、金梓公司支付给***的中介费500000元,仅是双方商谈中介费数额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并不是全部中介费用。4、金梓公司主张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取得金梓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中介费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范围。综上所述,金梓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判令***退还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中介费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LPR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由***向金梓公司提供工程招标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对于居间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居间法律关系成立。经***介绍,金梓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被公示为宿州市环城路街区改造项目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但由于金梓公司在投标书中虚报业绩被他人举报,最终未成为中标单位,金梓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介绍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收到金梓公司支付的50万元介绍费,本案争议焦点为该50万元介绍费应否予以返还。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仅是口头约定,所以无法确定***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内容以及居间义务是否完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梓公司于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的第二天即向***支付了50万元介绍费,故金梓公司以***仅提供了公开招标信息,并未提供其他中介服务、没有履行居间义务为由要求返还介绍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金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