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3955号
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机场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兴扬村17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梓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194.69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泰兴市兴扬养殖污水处理项目”,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工期90天,保修期2年,合同标的80万元。根据泰兴市生态环境局披露的信息,2019年1月,被告已经收到村镇府拨付的“规模化畜禽养养殖污染防治项目”全部财政拨款,而截至本文书写作之时,被告尚有65万元未支付原告,累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85194.69元(按LPR利率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合计735194.69元。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可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泰兴市兴扬养殖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价款为80万元。
2、原告往来账目,证明确实有案涉应收账款存在。
3、原告向无锡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合同,以及无锡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采购了合同所涉的全部设备,并送达被告处。
4、原告与常州皖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污水处理承包合同以及该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委托工程分包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进行了结算。
5、原告与两个案外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资金申请审批单,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设备款。
被告兴扬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案涉合同即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出水指标、工程价款80万元及结算方式等等。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是在被告原有场地及大型蓄粪池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原有的污水排水设施上进行的改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员工即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三笔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待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出水指标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支付。后来该项目工程一直断断续续至2018年8月,该工程仍未实际竣工交付验收,相关施工人员均已撤场,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在此期间,因案涉项目污水排放不达标导致被告所在地临近鱼塘水环境污染,产生养殖户所养鱼大量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该事实也知晓,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案涉污水项目没有竣工并且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要求原告立即解决案涉工程,但原告至今未派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继续建设、修复,导致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全部停止,所有案涉项目均不能运行。因此原告本案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交付,且原告作为承包人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后仍不予继续施工,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员工***即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验收完工,在调试过程中排放指标一直未能达标,因排放污水未达标而导致被告临近鱼塘养殖户的大面积损失,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同时该项目工程原告方的施工人员于2018年七八月份自行撤场,相关设备未进行调试。
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短信,原告污水处理项目至今没有结果并且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转,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处理。
3、泰兴市元竹镇兴杨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污水排放不达标,导致三个村所在地的养殖户鱼塘的鱼大面积死亡,并由被告赔偿养殖户相关损失。
4、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的目前现场状况,相关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泰兴市生态环境局调取了关于拨付“12.19”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批补助资金的通知以及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泰兴市财政局调取了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已经对合同价款及结算、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的保修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也未与被告进行验收交付。证据2,该往来中记载原告收到被告公司15万元,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的陈述收到10万元不相符合,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证据3,采购合同和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案涉工程中涉及的部分设备确实是无锡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过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其送货单中载明的相关设备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并不完全相同,数量差距大,更能反映出原告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向被告提供上述设备。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泰兴市新街镇养殖污水处理工程,而并非本案所涉工程,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谈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于2021年一二月份期间离职,且对公司有意见,他虽然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此份笔录中间内容的真实性仍然有待考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之后该项目已经获得环保局的项目拨款,可以证明事情已经解决,且项目拨款已经确实打到了兴扬公司的账户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均为2021年4月份,距离我公司项目结算已经过去有至少两年时间,在工程结束之后,项目具体运转情况导致的任何后果,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标注具体时间、地点,不知道是在哪里什么时间拍摄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施工单位为金梓公司作为唯一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显示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部分、设备及材料、其中设备为1124200元,土建费2069700元;2017年“12.19”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步补助资金拨付方案表明,审定价为3793000元,远远高于原被告的合同金额80万元;2015年-2017年之间原告为泰兴市新街镇、姚王镇、元竹镇、广陵镇共计完成污水处理项目11个,每个项目全部按照合同方向当地环保局提交审计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单,环保局按照审计结算审定的价格拨付资金,再由合同方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款,因此在被告已经收到环保局拨付的资金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施工合同款。被告认为,当时领取补助的共11家,没有搞污水处理也有补助,我的60万元补助与原告的设备没有关系;被告确实收到财政拨款补助60万元,但是通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资金补助通知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为获得财政补助款所报送的施工合同价款为4783000元,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9日的施工合同80万元不相符合,因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结算表等相关资料,该资料的真实性与双方实际的施工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别,且未能调取上述资料,因此原告方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施工合同,特别是竣工验收证明,以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兴扬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梓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兴市兴扬养殖污水处理项目。2、工程地点:泰兴市元竹镇兴杨村。3、工程内容:养殖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设备及配套工艺管道(详见工程承包范围)。4、承包方式:总承包方式。二、工程承包范围1、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提供的施工图全部施工内容,其中:1.1内容中的土建及配套工艺设备安装均在本工程的承包范围。1.2本工程不包括施工区域障碍物的清理以及赔偿费用、原收集池的废水及污泥等抽排,盖板的吊装。2、水电接入点、材料堆放场地、进场道路及项目用地等项目相关方面,进场前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确保具备施工条件。三、合同工期……2、施工工期:本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90个工作日,雨天除外。……四、工程质量及出水指标1、工程质量标准:按合格工程标准验收。2、出水指标:符合环保局要求达标排放。五、合同价款及结算1、合同价款:人民币80万元,具体以清单报价为准。2、工程结算: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新增项目双方商定并签证后计入总结算,所有约定价格不再让利,结算书经甲方确定后作为竣工结算价。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10%工程预付款。2、土建工程施工完成、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及配套工艺管道安装完工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60%的工程进度款。3、工程由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于保修期满一周内全部付清,本工程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九、工程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自行组织验收,并做好自查整改,并向甲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2、质量保修期: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2.2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3、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维保通知后的24小时内派人免费维修或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与常州皖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养殖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兴市新街镇养殖污水处理工程(蒙源奶业、兴杨养猪场);工程内容及数量:基坑开挖、回填、绿化、栏杆及周边道路、处理池的砌筑、粉刷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与无锡力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养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向其采购污水处理设备。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施工人员施工至2020七八月份撤场。2018年8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内容为:“谢总,明天上班请关心一下我公司污水处理的事情,现在只有过程没有结果,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市长热线天天有,镇政府有关领导及市环保局,农委,媒体等相关监管部门会对我公司进行曝光和批评,造成我公司不良影响和损失,请速解决处理”,被告接到该信息后未有回应。
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向相关部门申报财政补助资金。2018年7月5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受泰兴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对金梓公司报送的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计,结算审核结果:据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结算为4783700元,审核结算为3193900元(其中,土建费2069700元、设备费1124200元),核减1589800元。建设单位兴扬公司、施工单位金梓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12.19”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批补助资金拨付方案中,兴扬公司拟拨付补助资金60万元。2019年1月31日,泰兴市财政局、泰州市泰兴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拨付“12.19”生态修复项目第一批补助资金的通知,2019年2月1日,兴扬公司已取得该笔补助资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泰兴市生态环境局调取“《12.19生态修复工程》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污染防治项目”的申请材料(包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结算表等)以及行政拨款记录,本院到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调取相关证据时,该局工作人员反映,该工程项目在审计后已将相关的材料退给了当事人,该局没有留存,本院未能调取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梓公司陈述,环保部门组织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的审核,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当时向环保部门提供了竣工验收单等资料。兴扬公司陈述,资料是由原告的项目经理***一手操办的,兴扬公司只是提供了公章、营业执照等方面的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代理人对***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验收,调试过程中污水排放一直未能达标;泰兴市元竹镇兴杨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前年因污水排放不达标造成相关养殖场的鱼死亡,经协商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现场照片五张,以证明相关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本院认为,原告金梓公司与被告兴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采购设备进行施工,虽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交付验收,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兴扬公司并不否认其向环保部门申报财政补助资金时,向环保部门提供了竣工验收单等资料,其仅仅认为相关资料是由金梓公司的项目经理***一手操办的,其只是提供了公章、营业执照等方面的手续,环保部门组织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的审核,并确定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给兴扬公司,应当是对兴扬公司提供的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内相关申报资料的确认,也即环保部门只有在确认兴扬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兴扬公司拨付财政补助资金。而兴扬公司辩称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未竣工且未验收合格,依据不足,理由是:兴扬公司代理人对***的谈话笔录,因***未到庭接受质询,而且***因故离职,与金梓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兴扬公司拍摄的照片,并无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当时的实际状况;泰兴市元竹镇兴杨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黄桥镇樊家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兴扬公司是在正当使用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排污不达标而造成了相关养殖户鱼死亡的后果,且兴扬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了相关养殖户的损失。兴扬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梓公司自认兴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又称兴扬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有5万元是其他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记账时记错了。对此,兴扬公司不予认可,金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收到兴扬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另5万元系其记账错误。因此,本院认定兴扬公司已向金梓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金梓公司在接到兴扬公司维保通知后的24小时派人免费维修或更换。兴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金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其解决处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无法正常运转”的问题,该短信发送的时间应当是在环保部门2018年7月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审核后,应当认定为兴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通知金梓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金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兴扬公司的通知后履行了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兴扬公司向金梓公司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余款于保修期满一周内全部付清。因金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其主张包括合同总价款5%的保证金,依据不足。金梓公司主张,因兴扬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实际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从此时开始计算质保期,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兴扬公司应当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76万元,而兴扬公司实际支付15万元,尚欠61万元,兴扬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2元,财产保全费4196元,合计15348元,由原告江苏金梓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泰兴市兴扬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44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