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417号
原告:连云港瑞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4551663B,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5号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富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121196103080015,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217-64号楼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友,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瑞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源公司)与被告***、南京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经本院审查,原告瑞金源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经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瑞金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瑞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连云港瑞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