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州区祥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路东山村二组。
经营者:周东令。
上诉人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州区祥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虽为支付货币,但尚未结算,本案并非单纯的货款纠纷。案涉工程在扬州市江都区,该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52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石灰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严晓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