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354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禹庄5-1号。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217-64号楼101楼。

第三人: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竹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瑞,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挂靠的明瑞公司环湖路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连云港开发区环湖路雨水、污水的顶管、托管工程。2011年9月12日完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17546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支付原告30万元后,其余款项并未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原、被告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现被告仍未按新的还款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将明瑞公司列为被告,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明瑞公司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明瑞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连云港瑞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源公司”)与明瑞公司环湖路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明瑞公司将承包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环湖路雨水、污水的顶管、托管工程分包给瑞金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瑞金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涉案环湖路新建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明瑞公司也完成了竣工结算。被告***时任明瑞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是案涉环湖路新建工程实际承包人。2017年3月22日,被告***(甲方)与瑞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涉案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10万元,甲方在2017年4月20日支付乙方不低于30万元工程款。甲方保证环湖路新建工程剩余工程款在同年年底前支付给乙方至少80%,工程尾款20%在2018年前全部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瑞金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余款280万元未履行。2018年3月19日,瑞金源公司将***、明瑞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瑞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还款协议,***承诺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偿还瑞金源公司工程款280万元,瑞金源公司撤回起诉。

后因被告***仍未付清款项,2020年4月20日,***再次以瑞金源公司为原告,以***、明瑞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瑞金源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注销,瑞金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过程中,***与***于2020年7月31日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尚欠瑞金源公司环湖路雨水、污水的顶管、托管工程剩余工程款49万元,由***直接向瑞金源公司股东***支付。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5日前给付***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9万元。直至原告本次诉讼时,被告***仍有工程款39万元未付。

另查明,瑞金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注销,原告***系该一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还款协议、调解协议,本院调取的(2020)苏0791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分包施工方瑞金源公司依照《施工承包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明瑞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瑞金源公司注销后,债权由自然人独资股东***继受。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数次达成的协议,明瑞公司对瑞金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由被告***承担,最终形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理应恪守,按照最后一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协议后支付了10万元,仍欠39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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