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宏律师事务所与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9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负责人:张海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伟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吕先武,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熊发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郑林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吕先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湾沚区。
被执行人:郑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赵雪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系原被执行人郑先桃妻子。
被执行人:徐文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执行人:熊发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案外人:郑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系原被执行人郑先桃之子。
本院在执行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与芜湖伟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置业公司”)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太公司”)、郑林兵、吕先武、郑群、赵雪花、徐文娣、熊兴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宏律所”)对本院查封的原被执行人郑先桃名下位于芜湖市湾沚区××镇××楼××幢××室中的153.3平方米房屋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振宏律所称,贵院在执行盐业公司与伟德置业公司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查封原被执行人郑先桃名下位于芜湖市湾沚区××楼××幢××室房屋,案涉603室中有153.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实际所有人是异议人。案涉603室登记产权人为郑先桃。2007年5月17日,郑先桃及其配偶与异议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弋江综合楼六层603室中153.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因该房屋签订合同已设定抵押,郑先桃承诺于合同签订五年后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郑先桃于2007年6月交付房屋,购房款于2007年9月10日全部支付,异议人于2007年装修案涉房屋后使用至今。2011年3月22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后又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续查封,贵院又轮候查封。2021年郑先桃因病去世。2022年2月,异议人起诉郑先桃第一顺位继承人赵雪花、郑伟,要求协助异议人办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判决赵雪花、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案涉房屋(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路××段××楼××幢××室153.3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至异议人名下。因该房屋仍被查封,该判决未能执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产权,贵院不应将其纳入执行范围。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盐业公司与伟德置业公司、易太公司、郑林兵、吕先武、郑群、郑先桃、赵雪花、徐文娣、熊兴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皖029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德置业公司偿还盐业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律师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易太公司、郑林兵、吕先武、郑群、郑先桃、赵雪花、徐文娣、熊兴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盐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皖0291执2224号。2019年12月27日,本院轮候查封郑先桃名下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路××段××楼××幢××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皖0291执222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11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皖0291执恢213号。
另查明:2022年2月12日,振宏律所向安徽省湾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雪花、郑伟协助异议人将位于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路××段××楼××层××幢××室××.3平方米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该院经审理查明,原被执行人郑先桃生前系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路××段××楼××幢××室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5月17日,异议人与郑先桃、赵雪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先桃将其所有的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路××段××楼××幢××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04.38平方米)中的153.3平方米出卖给异议人,房屋总价为254478元,房款支付方式为案涉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处的抵押贷款18万本金及利息由异议人偿还完毕,余款74478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该房屋设定抵押,且购买不足五年,暂无法过户,故郑先桃提出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售房进行担保,如郑先桃不能履约,由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售房进行担保,如郑先桃不能履约,由芜湖市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具备过户条件,异议人即向郑先桃提出,郑先桃应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07年6月18日将房款74478元交付郑先桃,于2007年9月10日将案涉房屋18万元抵押贷款的本息偿还完毕。郑先桃于合同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潢,并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案涉房屋自2010年7月19日起,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查封。原被执行人郑先桃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被执行人赵雪花系郑先桃配偶,被执行人郑伟系郑先桃儿子。郑先桃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赵雪花、郑伟。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以形式审查为主。本案中,案外人振宏律所提交了案涉《房屋购买合同》,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0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从形式上看,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占有并使用案涉房产。且,该房自2010年7月9日起,由于原被执行人原因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条件,异议人振宏律所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皖0291执2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湖××路××段××楼××幢××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04.38平方米)中的153.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蒋卫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宇声文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