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187号
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16X。
法定代表人:侯大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婷婷,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476X2。
法定代表人:熊发兴。
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春、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给付总金额为5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度就绿化道路土地平整、树木补植等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共计660288.64元,被告仅开具并给付金额为128288.64元的发票,尚欠原告金额为532000元的发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税法上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也是被告应负的合同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法院可判令其限期履行并赔偿损失。经催告,被告进行账目核对时认可欠票的事实,但却一直拖延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称芜湖县易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原告陆续将水电维修、办公楼维修、教学楼庭院土地、实验楼改造、绿化道路、路基平整、土地平整、行道树补植、3#学生公寓不锈钢晒衣架工程等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后,原告共给付被告660288.64元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8288.64元的发票,原告催促被告开具剩余金额为532000元的发票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协议》复印件三份、欠发票账目明细表打印件、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支款凭单、报销单、收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其开具足额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开具金额为5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胜
人民陪审员 黄荣
人民陪审员 袁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汪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