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630号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17-1号1幢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2658783A。
法定代表人:姜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杜文慧,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577330143N。
法定代表人:钟志伟。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284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为212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有污水设施进行提升改造,原告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及富阳区能源站的授权及支持下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确定了改造方案及设备采购方案,因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整体项目发包给***,因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12月21日,***与原告在富阳区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污水处理及安装、调试工程一套,合同价款为75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太阳能污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及两被告的要求,将太阳能污水处理机设备按照原先与两被告商议好的内容及要求进行了安装,两被告对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完成了验收,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至今仍在使用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后,两被告要求由作为发包人和实际使用人的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向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发票。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发票出具给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也履行了财务入账手续。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合同款项,两被告虽然屡次表示会尽快支付,但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案涉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使用情况,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作为需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7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金额为75000元(含税);2、由需方负责验收,提出异议时间3天内;3、款项于太阳能污水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安装,现该设备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工作后,***作为需方应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实际使用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系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系有效合同,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杭州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程以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3天内,其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安装以及调试,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时间,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8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由***负担860元。
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伶俐
代书记员 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