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5135号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17-1号1幢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2658783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市,现住**市。 委托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63895.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355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2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0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市******、**、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随后于2014年8月24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合同价为人民币765105.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经审计结算价为663895.72元。原告与**市***人民政府均予以认可。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将案涉工程款代为领取后没有交给原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将案涉工程款分三笔分别为535573.9元、62321.72元、66000.1元,合计663895.72元打入被告银行账号。原告如约完成案涉工程,理应得到案涉工程款。然而,被告将案涉工程款代为领取后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本案被告是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工程土建部分全部由被告施工,原告并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派任何人参与该工程的项目建设;2.原告主张工程款全部打入原告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授权;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公司曾于2019年6月4日以**市***人民政府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人民政府支付其工程款765105.58元。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118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12日,浙江**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市******、**、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随后于2014年8月24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浙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合同价为人民币765105.58元。同年9月15日,浙江**公司与***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一、甲方以土建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取乙方整个工程总决算价格的4%作为管理费用,乙方必须在获得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将该进度款的4%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进行履约。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经审计结算价为663895.72元。对此,浙江**公司与**市***人民政府均予以认可。 2015年2月2日,浙江**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系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我公司在**市承建的**市******、**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及土建部分签证的工程款结算,代理人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户名***,身份证3411821971××××××××,账号62×××95,开户行安徽农村合作银行**苏巷支行”字样。浙江**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后**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6年9月18日、10月17日分三次将上述工程款汇入***账户。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了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浙江**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2015年3月6日,***扣除土建工程款后,将上述工程款中的21万元支付给安徽绿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泉公司)。 ***庭审中提供一份浙江**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浙江**公司授权委托安徽绿泉公司全权负责本公司在**市承建的**市***,***、**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所有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该委托书上加盖了浙江**公司公章。浙江**公司当庭对该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印文与原、被告共同选定确认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审理中,*****称,浙江**公司与安徽绿泉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独家代理合同协议》,约定由安徽绿泉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代理浙江**公司旗下所有产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对安徽绿泉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前股东***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实了安徽绿泉公司实际上一直借用浙江**公司的环保建设资质,对外承接了多项环保工程。具体的做法是,由浙江**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安徽绿泉公司对外联系土建合作方,所有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对外均使用浙江**公司提供的公章,工程结束后,浙江**公司与安徽绿泉公司结算环保设备款。本案的涉案工程就是以此种形式承接的,从工程的招投标、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一直是安徽绿泉公司派其员工***参与负责,浙江**公司除了提供公章以外,从始至终未派员参与。 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公司与安徽绿泉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协议》及两家公司的对账单等复印件,以证明浙江**公司与安徽绿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虽然浙江**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两人在本院调查中所做**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浙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地位如何认定;2、浙江**公司向***主张全额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3、***将涉案工程款中涉及土建部分的款项扣除后,余款支付给安徽绿泉公司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1:虽然本案中涉案工程所有的合同、签单等文件上均加盖了浙江**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中,浙江**公司对在合同、工程联系单及验收报告上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的身份,一直不置可否。而通过本院调查表明,“***”系安徽绿泉公司员工,并且两家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浙江**公司仅是将相应的资质借用于安徽绿泉公司,而从始至终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因此,其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关于这一点,从其在前次诉讼中对其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本次诉讼认可)、**市***人民政府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知情等情况,可以得到印证。 关于焦点2: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虽然***凭借浙江**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从**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全额工程款,但该工程款中大部分款项系土建部分工程款,而***系土建工程施工人,根据《土建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其获取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浙江**公司向***主张全额工程款,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虽然***当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原、被告共同选定确认的样本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存在,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安徽绿泉公司向其提供,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与其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的是安徽绿泉公司,而浙江**公司一直没有派员参与涉案工程,***也从未与浙江**公司发生过直接联系。另外***做为一名自然人,在日常经营中不必要对合作方的公章是否一致提出怀疑,且其也并不具备辨别公章是否一致的专业能力,故其将土建工程款之外的款项支付给安徽绿泉公司,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如果浙江**公司未能得到其应得的款项,其应当向安徽绿泉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9元,减半收取5219.5元,由原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杨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