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

泾县袁店水泥预制有限公司、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3民初172号
原告:泾县袁店水泥预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昌桥乡袁店村徐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MA2UCEAW7T。
法定代表人:王家友,经理。
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柏垫镇政务新区金政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1533930798。
法定代表人:黄朝胜,董事长。
原告泾县袁店水泥预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店水泥)诉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店水泥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店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建建设立即支付货款267969.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约2000元);2、诉讼费用由广建建设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建建设因承建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需要。2021年8月25日,广建建设与袁店水泥签订《混凝土涵管供需合同》,向袁店水泥购买混凝土涵管和混凝土,合同金额约60万元,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9月31日,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当月25号对账,次月15号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供货结束后两个月付清。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袁店水泥按约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对账,确认袁店水泥已供货520585元,已付货款98409.60元,余欠货款422175.4元。对账后,广建建设支付了154205.95元,最后余欠267969.45元。经袁店水泥多欠催要,广建建设至今未付款。
广建建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广建建设多批次向袁店水泥购买混凝土涵管和混凝土。因货款未及时付清,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了对账,广建建设经办人员向袁店水泥出具了一份货款证明(对账单),货款证明上载明累计尚欠剩余货款为422175.4元。广建建设经办人王郭全、胡正斌、陆文根在货款证明(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资料专用章”。就上述所欠货款,广建建设后来支付了154205.95元,尚欠货款267969.45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广建建设与袁店水泥就上述期间供货情况补签了一份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
本院认为:广建建设与袁店水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广建建设经办人王郭全、胡正斌、陆文根签字确认的货款证明(对账单)及双方补签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事实清楚。广建建设应按照货款证明载明的数额向袁店水泥支付货款,广建建设至今未给付袁店水泥货款267969.45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袁店水泥要求广建建设给付货款267969.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建建设所欠袁店水泥货款,广建建设与袁店水泥之间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袁店水泥现主张货款利息,广建建设应自袁店水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袁店水泥支付所欠货款267969.45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泾县袁店水泥预制有限公司货款26796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267969.4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267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闵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