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柏垫镇政务新区金政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并非广建公司的经办人。其一,《租用详情》不能反映***与广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为经办人、代理人。即便在其他案件材料中有“***”,亦不能反映与本案事实相近,且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并非基于***的签字对账。其二,***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租赁槽钢下欠***人民币16526元”,该欠条足以反映系***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广建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建设工程领域多为挂靠、转包情形。本案中,广建公司虽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从未委托***租赁建材;***实质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在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即便认定其为经办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实际施工人)承担。 ***辩称,第一,广建公司上诉状载“***系实际施工人雇佣在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实际已认可***系案涉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由此,***因工程需要而租赁槽钢及核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第二,建筑市场上对于一些标的较小的交易较少签订书面合同,系客观现实。本案中,《租用详情》足以反映***系向广建公司出租槽钢,且双方对租赁物品、适用时间、租费标准、租费总额进行了详细计算及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按3.7%计算);2.诉讼费用由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广建公司因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施工向***租赁槽钢,同年11月22日,广建公司经办人***与***经核算,向***出具槽钢《租用详情》,由***签字确认租赁费为16526元,并加盖了“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资料专用章”。2021年11月30日,***又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16526元,承诺还款最终期限为三中项目工地进度款下拨,2021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后未支付上述欠款,***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通过关联案件搜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诉前调书238、239号诉前调案件、(2022)皖1823民初172、440、454号案件中的对账详情、贷款证明、结算单、发票签收单、对账明细等相关证据均由***签字确认,部分单据亦加盖了“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案件均调解或判决结案,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广建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广建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槽钢租用详情及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广建公司应按照槽钢租用详情及欠条确定的数额向***支付租金,广建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16526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要求广建公司支付租金16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建公司关于***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理广建公司从事任何民事行为,案涉租赁关系应当认定为***的个人行为,因此***对于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因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系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租赁了***的槽钢,***作为经办人在***槽钢租用详情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资料专用章”。***作为广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在泾县人民法院多起案件也均作为经办人签字,且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庭审中,广建公司确认***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因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广建公司承担。故广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6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交纳(该款汇入,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号码:×××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 二审中,广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2022)皖18民终2246号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6页,拟证明:***系代表**在案涉工程中处理劳务等事务,不能代表广建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该笔录无一、二审判决予以印证,笔录记载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即便属实,本案中存在广建公司与**之间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关系,且属于该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未对外公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同时亦反映***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本院审查认为,广建公司所举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笔录本身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皖18民终2246号询问笔录反映案外人**自述系案涉宣城市工业学校扩建项目校区室外市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但广建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参与了施工,但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广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款的给付责任。经审查,广建公司对***系案涉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案涉《租用详情》加盖了广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能够反映该租赁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且该槽钢系被广建公司用于工程施工。《欠条》上虽未加盖广建公司印章,但从该欠条的内容看,***业已明确系以广建公司工地进度款拨款支付。综合上述情况,即使实际上***不持有广建公司的明确授权,亦具有代表广建公司进行工程建材租赁、结算的外观表象。因此,一审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租赁、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广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广建公司上诉认为***系受雇于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该实际施工人承担,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亦为广建公司与该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与本案出租人***无涉。广建公司与其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可就相关权利义务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