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柏垫镇政务新区金政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广建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的款项4562321元均为广建公司直接打至建设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个人账户,系支付工程农民工工资这一基本事实,同时认定***以领条、借条等形式先后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56232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收到任何款项。2.一审判决对一审部分证据未进行认证及对是否采信予以说明,未认定***为案涉工程支付的辅料173400元(已扣除系其他工程票据的2020年8月20日104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78450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请。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在2020年1月16日案涉合同没有签订之前即应广建公司要求打款50000元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并未明确案涉合同无效,却同时适用了民法典第791条和第176条的规定,并支持了广建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主张,判令***承担该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且错误。2.本案中,广建公司欺骗要求***先进工地再签合同,使得***在合同价款上没有商谈的平等地位,在广建公司工作人员声称合同价款可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得已才签订了该无效合同,导致***在分文未得情况下不仅自己在工地无偿管理而且为广建公司垫付了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辅料以及订金等款项30余万元,该部分款项均属于广建公司的开支,本应当由广建公司支付,故***主张由广建公司返还垫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辅料及订金符合法律规定。3.广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其直接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及直接向供货商支付的材料款,且该款项均用于案涉工程,***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存在因合同无效而向广建公司返还财产的法律事实,故一审判决***返还财产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未收到任何款项且垫付支出30万余元的情况下判决***向广建公司返还财产,则使广建公司因无效合同获取了非法利益。 广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未遗漏认定案件事实。1.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广建公司于2020年农历正月十六就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实际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广建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自行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对该4562321元款项进行了认定,该款项系***在承包案涉项目时从广建公司申请的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2.关于173400元的辅料支出以及78450元管理人员工资。首先,***未在一审中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在***不能证明案涉分包工程存在工程变更或者增加的情况下,上述辅料、人员工资也应当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主张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2020年1月16日***打款的5万元,广建公司认可系***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且同意在总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也已扣除该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结算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遗漏认定案件事实,不存在法律适用相互矛盾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返还广建公司垫付的款项15046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广建公司补偿***支付的工程钢钉、螺帽、插座等工程辅料经济损失174444元及资金占用费(按174444元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建公司补偿***支付的工人工资经济损失7845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7845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广建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广建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一份《广德二中新建工程模板分项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广德二中新建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名称及**号为教学楼、食堂报告厅、综合楼、学生**及教学楼下附属汽车库;建筑面积为教学楼7124.8㎡、地下汽车库4159.54㎡、食堂报告厅4637.76㎡、综合楼4949.73㎡、**8088.6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小型机械、***施工;甲方如需点工,乙方不得拒绝,由甲方据实结算,普工150元/工日,技工330元/工日。第四条规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总计为375.56万元,由于工程变更,造成乙方承包工资增减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合同总价不作调整,5000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工资按实调整,材料不作调整。在结算依据中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班组承包合同,甲乙方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变更单;派工单及其他有效文件。后***组织进场施工并完工,***以领条、借条等形式先后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562321元,其中包含合同外点工工资156180元。广建公司同意尚未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予以抵扣。另,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因案涉模板工程的模板、木方供货(***为具体经办人)纠纷于2021年10月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建公司,广建公司被判支付价款738823元及利息、律师费48018元、诉讼费用10834元。后广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支付854117元。广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实际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广建公司已超付款项,严重损害了广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因广建公司原因导致辅料、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双方产生争议,故广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广建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为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375.56万元,但广建公司已实际向***支付4562321-156180(合同外点工)=4406141元。另,***作为具体经办人(实际使用人)因案涉工程的模板、木方供货所欠货款经判决支付价款738823元及利息、律师费48018元、诉讼费用10834元,后广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支付854117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小型机械、***施工,故该判决中价款738823元应最终由***承担;因广建公司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且该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广建公司,***为具体经办人(实际使用人),对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共计854117-738823=115294元由广建公司、***各承担一半为宜,故***应承担115294/2=57647元。综上,***应返还广建公司垫付款金额为4406141+854117-3755600-57647-50000(保证金)=1397011元。广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反诉的辅料、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2528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分项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小型机械、***施工,且***提供的销货清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变更或增加等事实,上述辅料、人员工资即使存在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故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397011元及利息(利息以1397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8342元,由安徽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负担15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2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建公司、***签订的《广德二中新建工程模板分项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实际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广建公司、***签订的《广德二中新建工程模板分项班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对所分包的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有争议,故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即375.56万元,故广建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75.56万元。现广建公司已实际向***支付4562321元,扣除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的点工部分款项156180元,广建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406141元,其已经超付的工程款部分650541元,应由***返还。***辩称广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系直接向农民工和供货商支付的工资及材料款,***未收到任何款项。经查,广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领条、收条能够证实,***共向广建公司出具14**条、收条,领到或收到款项共计4562321元。二审中,***辩称该4562321元均为广建公司直接打至建设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个人账户;广建公司述称该款主要分两种类型,一部分是根据合同约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提供的工人信息表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直接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上述款项没有直接打入***的个人账户。审理认为,广建公司所支付的上述4562321元,虽非直接付至***的银行账户,但根据在案的书证及双方陈述并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均系由广建公司按照***提供的收款人、收款账户付至相应的收款账户,***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广建公司没有实际足额付款,故应当认定广建公司已经向***实际支付了上述4562321元款项。 此外,***作为具体经办人(实际使用人)因案涉工程的模板、木方供货所欠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的货款,经另案判决确认需支付价款738823元及利息、律师费48018元、诉讼费用10834元,广建公司已于2022年1月25日向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支付854117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所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小型机械、***施工,故上述另案判决中的模板、木方等货款738823元应最终由***承担。鉴于广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的订立均具有过错,且该另案判决所涉的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广建公司,***为具体经办人(实际使用人),故对该另案判决所确认的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15294元(854117元-738823元)应由广建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由***承担57647元,并无不当。 ***在一审中反诉主张由广建公司补偿其支付的工程辅料经济损失174444元、工人工资经济损失7845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广建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经对***提供的销货清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组织质证并经审查认证认为***提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变更或增加等事实,并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小型机械、***施工,认为上述辅料、人员工资即使存在也应包含在合同的固定总价款中,据此对***主张的辅料、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的50000元订金,广建公司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诉请的返还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业已作出相应扣减,最终确认***需返还的款项总额为1397011元及以1397011元为基数自广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