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勒(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城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卓勒(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财保3号
申请人:合肥城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中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JOHNANTHONYZOELLER。
申请人合肥城宝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0,211.1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合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函等材料提交本院,呈请裁定。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城宝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0,211.1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571元,由申请人合肥城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喆辰
书 记 员 陈迎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