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21民初4445号
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888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JOHNANTHONYZOE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颖、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大云镇***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
法定代表人:丁法强,村主任。
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大云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