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象州路103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JOHNANTHONYZOELLER,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济环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公路2889号第八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凌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卓勒(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并未对签订地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无约定,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故本案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