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ANTHONYZOELLER。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进入卓勒(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转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图纸设计。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参加研究的实用新型发明,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授予公司专利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5.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88元;5、被告支付原告专利发明奖金300,000元。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擅自利用公司资源为其他公司进行技术实验,被告劝阻后,原告在公司大吵大闹,并删除了电脑内资料。2014年10月23日起原告连续旷工,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被告核算,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为1,925元,该工资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在职期间原告没有加班情况。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请假,被告均未扣除其工资并将此作为年休假处理。原告只是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的辅助人员之一,被告已经给予原告每月涨1,000元工资的奖励,且专利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图纸设计工作。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月21、22日为事假,之后未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1,925元。
再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一季度之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罚款500元,并每天扣发3天的工资,公司处罚教育后依然旷工的员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签阅该员工手册。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27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53.16元、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处实行考勤制度,考勤无需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其每周加班至少1天、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全部上班;被告处加班需要申请,但其已将申请交给被告,故原告处未留底。被告否认原告上述陈述,并表示原告并无加班之事实,亦无申请加班之情形。为此,被告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对考勤记录无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强行取消原告的指纹考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的办公用品仍到门外,导致原告之后无法进入被告处办公,故原告不是无故旷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由于被告发现原告为其他单位提供技术资料,原告因此将办公室砸坏,当日原告将资料均带走,并将电脑内资料全部删除,2014年10月23日起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所有诉请事宜均以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未出勤系归责于被告,故被告认定原告自该日起旷工之观点,并无不当。原告持续旷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等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反映原告不存在加班之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勤至当月20日,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现被告同意结算原告工资至当月22日,属合理,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753.1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入职被告之前系连续工作,亦无证据证明本人工龄情况,故原告主张2014年2月28日之前年休假待遇,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故被告需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安排原告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待遇。但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系因原告无故旷工而致,即双方劳动关系提前于合同期满解除之责在于原告,被告未能于2014年度内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79.3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专利发明奖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发明奖金之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专利发明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753.16元;
二、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宁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79.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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