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象州路103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JOHNANTHONYZOELLER,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济环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公路2889号第八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凌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卓勒(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并未对签订地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无约定,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故本案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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