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绍嵊行审字第113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智云,经理。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上旬,被执行人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温泉旅游度假区湖村桥村集体土地(土名:王泥爿)992平方米动工建造自来水厂,至2013年12月中旬已建成九间一层砖结构平房、一个大型蓄水池及围墙,共计建筑占地面积371.6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7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92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992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992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9760元。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除已缴纳罚款29760元外,其余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992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992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7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992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992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浙江省嵊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李荣正
审判员 章志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