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

应兴旺与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6183号
原告:应兴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九十村。
法定代表人:李智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胜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兴旺与被告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亚、被告金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2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变更为345171.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原告的妻子)从崇仁镇马仁村出发,去嵊州市老郭小笼包店打工。5时许,途经马仁村设有警用强光灯拍照的地方时,原告撞上了被告放在公路上的铁牌,造成翻车,导致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的现场状况是,被告在离警用强光灯杆20米左右的后方挖掘水泥路面施工,在离强光灯2米左右的前方设置铁牌,在强光灯的照耀下,该处系盲区,造成灯下黑,导致原告撞上铁牌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已摘除脾脏,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01.28元、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0元/天)、误工费17004元(120天×141.7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228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5171.28元。被告在设置铁牌时,没有考虑到强光灯下的盲区造成行人视线不明,夜间也没有到现场仔细观察、排除隐患,造成原告翻车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报案的时间有时间上的差距,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二、在原告所称的发生事故的那个时间,被告是在进行施工,当时的情况是因为被告所埋的水管破裂,需要抢修,而抢修是经过了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被告是合法的施工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尽到了施工中的安全注意义务,设置了警示灯、警示路牌等,按照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可以免除责任。三、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过错责任,则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是有误的,医疗费应扣除农保报销部分;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强光灯后面20米左右地方施工,在强光灯前2米的地方设置铁牌,原告与该铁牌相撞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示意图里面标明的距离不标准,与现场实际有出入,施工区域与强光灯的距离实际不到20米。本院认证认为,该份示意图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经质证对其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了电话通讯记录查询单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涉案卷宗,以证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且当天原告曾向崇仁派出所报案。在监控视频中,凌晨5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现场出现,原告翻车后有一辆面包车开过,面包车上的父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他们都看到路中间倒着一辆摩托车,可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负责施工的人员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施工现场安装的是太阳能的灯,但太阳能灯在白天还能闪,在晚上就不会闪了,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被告经质证认为,电话查询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并不清楚,故对交警部门的卷宗及视频,请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证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1月10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事发路段经过,在原告驶过监控所记录的路段5分钟左右后,一辆面包车亦从该路段驶过,面包车的驾驶员及乘客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均陈述经过该路段时看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倒在路上,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在该路段为避让警示牌而摔倒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未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经过该路段时为避让警示牌而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其误工期限,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误工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根据正常情况,在包子店打工,一般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起诉而伪造的,是在最近才签的;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工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来证明;对营业执照和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由被告金博公司因自来水管道爆裂负责道路抢修施工的浦溪线嵊州市崇仁镇马仁村地方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施工现场路段,被告设置有警示牌和红色闪烁的警示灯。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崇仁镇中心卫生院和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449.78元。2016年8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3449.78元、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误工费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228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25019.7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金博公司在对道路开挖抢修破裂水管时设置施工警示牌、警示灯系其履行了前述在施工过程中应履行的安全提示义务,但被告在强光灯下设置警示牌、警示灯,对警示标示的明显程度有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为避让被告设置的警示牌而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每天上下班都要经过事发路段,对该路段的情况应较为熟悉,其明知该路段在进行施工,道路上设置有警示牌、警示灯,现其在外部视线条件不佳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仍未注意道路的具体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从而为避让警示牌而摔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负重大责任。据此,根据案情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博公司承担10%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农保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否报销系原告与社保部门的关系,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应兴旺医疗费33449.78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700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25019.78元的10%计32501.9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应兴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应兴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计3238.50元,由原告应兴旺负担2895元,被告嵊州金博水业有限公司负担343.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