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

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某某、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75-1号
原告: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武忠。
被告:嵊州市东盛化纤厂,住所地嵊州市黄泽工业园区。
负责人:钱武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武忠、嵊州市东盛化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71元,依法减半收取55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805.50元,由嵊州市三界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