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再1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诉被申诉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兴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景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02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驳回景康公司的再审申请。景康公司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49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皖民抗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抗诉机关指派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源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景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被申诉人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优势证据,判定兴业公司欠景康公司砼款为104616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见,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非优势证据。首先,案涉两份显示总欠款不同的结算单都有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叶民会签字,而叶民会与兴业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根据承包协议叶民会能够对采购工程所需材料货款进行认可;其次,两份结算单的签章均是事后进行补签、补盖的,均不是原始的结算单(有开庭笔录及兴业公司代理词可以证明)。虽然景康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总欠款结算单加盖的系兴业公司解放西路小学工程资料专用章,但从景康公司提交的12份砼结算单加盖的均系兴业公司解放西路小学工程资料专用章看,上述12张结算单均是景康公司与挂靠兴业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叶民会核对后制作,并由叶民会签字、盖有项目资料章和景康公司财务章,且每张结算单均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案涉工程砼货款的支付全过程,亦反映了景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符合双方的结算交易习惯。而兴业公司仅提交了一张2014年8月份的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盖有兴业公司、景康公司印章以及叶民会、王孝龙的签名,但系孤证,并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总额104616元究竟是案涉工程的某一阶段的砼欠款还是案涉工程砼的总欠款,从中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唯一性。因此,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力并非大于景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明力,原审判决以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定兴业公司欠景康公司砼货款为104616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以“已采纳优势证据兴业公司结算单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为由,认为对案涉双方之前收货和付款的形式等过程无审查必要,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景康公司和兴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砼总货款为125万余元、兴业公司转帐支付80万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兴业公司虽主张通过叶民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景康公司30余万元货款,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兴业公司主张以其提交并盖有兴业公司公章2014年8月26日的对帐结算单记载的期未累计欠款金额104616元为其欠款金额,但这与其又于2014年9月16日向景康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相矛盾。如前所述,在兴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非构成优势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供货及付款的原始单据,并结合双方结算单反映的供货、收货以及相关完整的付款情况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案涉工程差欠货款金额究竟是454555元还是104616元。原审法院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全面查明案涉商品砼的所有收货和付款情况,仅凭兴业公司提交的对帐结算单,认定兴业公司欠景康公司砼货款为104616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景康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兴业公司支付景康公司货款4545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455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兴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承认结算单上叶民会的落款时间2014年9月20日是在2015年要叶民会补签的,故兴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落款时间系伪造,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景康公司与兴业公司砼总货款为1254555元,兴业公司已支付80万元,因兴业公司项目经理叶民会在原审否认其以现金方式向景康公司或王孝龙支付过货款,景康公司与王孝龙也未收过叶民会的现金,故兴业公司尚欠景康公司货款454555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优势证据处理案件不当。
兴业公司再审辩称,(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结算单是由景康公司提供给兴业公司的,该结算单形式完备、内容准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反映了双方的交易情况,具有法律效力;(二)双方之间的交易,除了有兴业公司直接付款外,还有叶民会的付款(现金等方式),兴业公司仅有104616元货款未支付;(三)景康公司、兴业公司对砼材料供应对账后,实际施工人叶民会在该砼材料供应项目上的代理权已终止,故叶民会在2015年春节期间一次性开具的多张对账单无效,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四)再审庭审中,王孝龙当庭出示了12份结算单据,该组单据中反映截止2014年8月时,兴业公司欠付货款为104616元,与兴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结果一致。该组结算单与景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12份结算单据在形式上是一致的,但在上期欠款、本期增加款、本期实收款、期末累欠款中的数据有明显的改动。由此充分说明景康公司为了达到向兴业公司主张454555元的货款目的,与叶民会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以虚假的12份结算单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应驳回景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景康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兴业公司支付景康公司货款454555元;(二)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8811.11元(自2013年1月暂计算至2015年1月,逾期顺延);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兴业公司承担。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所作(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实欠景康公司货款到底是兴业公司辩称的104616元,还是景康公司诉请的454555元。(一)庭审中,双方对兴业公司实收景康公司商品砼价值1254555元及兴业公司分四次付款计80万元均无异议,兴业公司主张有大量的现金付款,但无证明证实,两项相减,未付款为454555元;(二)兴业公司主张以景康公司提交的并有兴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2014年8月26日的对账结算单记载的期末累计欠款金额104616元为依据作为兴业公司实欠景康公司货款金额,为何兴业公司又在2014年9月16日付出30万元货款给景康公司,这是自相矛盾,解释不通;(三)景康公司开出的结算单除2014年9月20日有兴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外,其余均由兴业公司现场实际施工人叶民会签名,加盖公司资料章为依据,且在此日期之后的2014年9月28日仍有景康公司出具的兴业公司现场实际施工人叶民会签名,加盖公司资料章的结算单记载期末累计欠款总额。依法应认定后签署的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为兴业公司实欠货款价值;且此数额与叶民会出具的委托镜湖区重点局代付的欠条一致。故法院认定兴业公司实欠景康公司货款为454555元;(四)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案涉合同约定了现款现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货款给付履行方式。双方实欠货款确定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故兴业公司违约金计算应从货款确认之次日起按所欠货款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1‰承担损失费,明显过高。诉讼中,景康公司实际主张违约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兴业公司给付景康公司货款454555元;二、兴业公司支付景康公司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兴业公司因承建芜湖市镜湖区解放西路小学项目与景康公司签订《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1、兴业公司(甲方)向景康公司(乙方)购买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2、乙方将产品供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所属项目部项目经理和材料员对每批产品按现行标准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办理有关手续,甲方职能科室,工程监理具有同样的抽检验收职权;3、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甲方每月月底前确认乙方当月所供方量及货款;4、乙方若上门结款,被授权人须持景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甲方根据委托权限方可支付货款;5、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甲方还应按货款总额的日1‰承担损失费,如逾期达三个月以上的,按货款总额的日1%承担损失费,甲方工程项目部经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景康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共向兴业公司供应砼的总价款为1254555元。景康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向兴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兴业公司直接将款项付至王孝龙个人账户,委托付款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兴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6日分四次向王孝龙付款总计80万元。2014年9月20日景康公司、兴业公司就砼进行结算,累计欠款104616元。叶民会为解放西路小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解放西路小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另查明:兴业公司陈述在支付给叶民会的工程款中,包括支付给景康公司的材料款三十余万元。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景康公司、兴业公司签订的《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景康公司供货后,兴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景康公司供应的砼款总价为1254555元,兴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万元,景康公司、兴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剩余货款是454555元还是104616元,双方存在争议。景康公司主张,兴业公司除银行转账支付了80万元货款外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兴业公司主张,除受景康公司委托直接付款给王孝龙的80万元外,存在叶民会支付货款的情形。景康公司、兴业公司均提供了叶民会签字的结算单,但2014年9月20日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兴业公司单位公章,而2014年9月28日的结算单加盖的是兴业公司解放西路小学工程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上已经注明(它用无效),因此应当以兴业公司提交的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准,即欠款104616元;(三)虽然合同中约定现款现货,但在实际履行中的货款给付方式已经改变,兴业公司实欠货款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故违约金应从货款确认之次日起按所欠货款计算,但合同中约定按货款总额的日1‰承担损失费,如逾期达三个月以上的,按货款总额的日1%承担损失费,该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康公司货款104616元;二、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康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4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715元,保全费4020元,由景康公司负担11343元,兴业公司负担3392元。
景康公司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加盖有兴业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认定欠款数额系错误认定;(二)叶民会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由兴业公司承包,但其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建材由叶民会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款的对外支付亦由叶民会安排兴业公司支付,故景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叶民会有权代理兴业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合同的履行;(三)兴业公司主张有大量现金支付货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对总货款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未付的货款,结合由叶民会出具的加盖涉案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的数额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业公司支付货款454555元,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454555元。兴业公司辨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欠景康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分别提供了两份不同的“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砼2014年8月结算单”,以证明己方之主张。景康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核实日期为9月28日,欠款金额为454555元(下称景康结算单);兴业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核实日期为9月20日,欠款金额为104616元(下称兴业结算单)。双方针对同一欠款事实提供了不同的证据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应全面客观地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认定,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核研判认定,兴业结算单的证明力大于景康结算单,兴业结算单为优势证据,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理由如下:(一)兴业结算单上加盖的系兴业公司的公章,而景康结算单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结算单为景康公司所打印,其上明确注明“此对账单经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具有法律效力”,此处所盖之“章”依通常理解应为单位之公章或财务章。景康结算单上所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其本身即备注“它用无效”,故其用来确认对账或结算显然超出了其使用范围,对此景康公司应为明知,但其仍用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显系无法对抗兴业结算单;(二)根据景康公司提供的从2012年12月以来的数份结算单来看,其落款的出具日期均为该当月的月底,唯独争议的景康结算单出具日期非8月底而是在9月26日,与其习惯不相符合。且景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经陈述,其提供的结算单均非当时所形成而是其后补作,故相对兴业结算单来说,其证明力较低;(三)从争议的两份结算单的日期来看,兴业结算单的日期在前,景康结算单的日期在后,而其上加盖的景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故可推出景康公司在2014年8月底确认了欠款额交由兴业公司核实,兴业公司经核对后予以了确认,但其后景康公司可能认为账目有误,重新出具了案涉的景康结算单。但在后的景康结算单在无充分证据或在无兴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法推翻在先的兴业结算单。尤其是景康公司明知在先的兴业结算单加盖的是兴业公司的公章,而在后的景康结算单加盖的是“它用无效”的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其依据景康结算单主张权利,其证明力显然较为薄弱。综上,兴业结算单在本案中属优势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景康结算单,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至于景康公司上诉所称,兴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除银行汇款80万元之外的现金付款,从而主张欠款数额为454555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述对证据认定的论述,已采纳优势证据兴业结算单认定本案争议事实,而该结算单系双方对此之前的收货和付款情况进行谨慎认真核对后所确认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状态,故无审查其之前收货和付款的形式等过程的必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景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景康公司负担。
景康公司在再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2年12月,2013年5、6、7、8、9、10、11、12月,2014年2、5、8月《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二)《王孝龙石子应付明细账》及与之相对应的商品砼抵石子款的收款凭证,即:2012年12月27日收据10080元,2013年7月8日收据233822元、9月2日收据259708.50元、9月30日收据263264元、11月1日收据200569元、12月2日收据126476.50元、12月27日收据56019元,2014年1月30日收据50000元、7月21日收据100000元、9月26日收据286428.90元(其中包含104616元、13475元、168337.90元三笔),以上共计1586367.90元。上述二组证据证明:兴业公司所提供的《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2014年8月结算单》(欠款104616元)系景康公司与王孝龙之间砼款抵石子款的业务往来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分上下两表,上表一《本期销售一览表》载明的期末累计1254555元,系景康公司供给兴业公司砼的总款项,下表二《应收账款核对确认表》载明的期末累计欠款104616元,系截止2014年8月26日,王孝龙欠景康公司的款项,在这之后,王孝龙又向景康公司提供石子,抵了104616元。至2014年9月26日,王孝龙共向景康公司提供价值1586367.90元的石子,其中景康公司系用供给兴业公司1254555元的砼款,折抵王孝龙的石子款,余款景康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孝龙,景康公司与王孝龙的账目已结清。但兴业公司受景康公司委托,付给王孝龙货款为80万元,尚有454555元未支付。
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叶民会委托王孝龙通过现金或者抵扣石子款的方式,已经将景康公司生产的价值1254555元的商品砼款全部结清,景康公司货款全部到位。景康公司不能既收取现金或抵付石子欠款,又向兴业公司主张商品砼款;(三)上述证据不是景康公司与王孝龙的所谓内部账单,而是真实结算单。首先,王孝龙是景康公司的供货商,二者是形成石子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第一份和第二份结算单中,王孝龙在采购方负责人处签字,说明当时叶民会委托王孝龙作为代表,与景康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再次,叶民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商品砼的实际采购人,属于合同相对方,怎么可能在景康公司内部结算单中签“已核,叶民会”呢?(四)王孝龙已经收到了叶民会的现金。在2012年12月27日的收据中,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人为兴业公司(王孝龙)。试想,如果王孝龙不是收到了叶民会给付的现金,又怎么会直接与景康公司进行结账。同时,叶民会对景康公司已经收取到首笔10080元的砼款,在2013年5月的结算单中也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充分反应,景康公司与叶民会恶意串通,通过伪造欠付454555元的结算单向原审法院进行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因兴业公司推测叶民会肯定支付过现金给王孝龙或景康公司,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叶民会在芜湖市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8的银行流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
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中有大量“无折现”、“无折转”的情况,无法反映交易对方的户名以及银行卡账号信息,也无法直接判断资金去向;其次,叶民会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同时使用多张银行卡,并且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单纯从一张卡判断叶民会是否与景康公司、王孝龙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第三,叶民会有向其亲属叶超、叶民山的汇款,不排除叶民会通过关联人员向景康公司或王孝龙付款。综上,结合兴业公司与景康公司之间现款现货的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叶民会有以无折或现金支付给景康公司或王孝龙货款。
景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银行流水没有一笔能充分证实叶民会转账或提现给景康公司或王孝龙砼款的事实。
再审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一)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反映了景康公司与王孝龙之间的业务往来,叶民会在上述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是对兴业公司收到景康公司商品砼的数量和价值的确认。故再审予以采信。(二)叶民会的银行卡流水,因不能反映叶民会转款或提现支付给景康公司或王孝龙的事实,达不到兴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再审不予认定。
通过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再审查明:(一)兴业公司实收景康公司价值1254555元的商品砼,兴业公司根据景康公司委托分四次向案外人王孝龙账户汇砼款计8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二)王孝龙向景康公司供应石子,景康公司用兴业公司所欠砼款折抵石子款。兴业公司所提供的《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2014年8月结算单》系景康公司与王孝龙之间业务往来结算单;该结算单表二载明的期末累欠款,系王孝龙当时倒欠景康公司104616元,而非兴业公司最终欠景康公司砼款104616元。(三)王孝龙共向景康公司供应价值1586367.90元的石子,景康公司除用前述1254555元的砼款折抵石子款外,余款付现金给了王孝龙。(四)景康公司为了诉讼,完善其与兴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制作的12份《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砼结算单》,在证据形式要件上虽有所欠缺,但结合景康公司提供的其与王孝龙之间的财务结算收据,能真实反映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景康公司与王孝龙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另查明,叶民会系兴业公司承建芜湖市解放西路小学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叶民会在原审证实景康公司与兴业公司双方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结算单上叶民会的签名均为后期补签,其未向景康公司或王孝龙支付过现金。此外,王孝龙作证陈述,其提交给兴业公司结算单上叶民会的签名日期应该是2014年9月5日,当时将该份结算单交给兴业公司,是因为该结算单所载明的表一中记载有景康公司供给兴业公司砼的总价款为1254555元的结算数据,忽视了该结算单表二中所载明的欠款104616元;并称其每次找叶民会对账,只核对结算单中的表一《本期销售一览表》上的方量单价及本期合计,忽视了表二《应收账款核对确认表》;兴业公司所持结算单是其与景康公司的对账单;商品砼总款为1254555元,兴业公司付80万元,尚欠454555元。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景康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兴业公司实收景康公司价值1254555元的商品砼,兴业公司受景康公司委托分四次向案外人王孝龙账户汇款计80万元,两项相减,差额454555元。(二)兴业公司辩称只欠景康公司砼款104616元的理由之一,是兴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反映只欠景康公司砼款104616元。因兴业公司原审提交的结算单源自王孝龙提供且仅有一张属于最后一期的,景康公司再审提交12组单据还原了该结算单形成全过程,同时证明该结算单欠款数额反映的法律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而是景康公司与王孝龙之间石子买卖关系。景康公司用兴业公司砼款折抵王孝龙石子款,该结算单上欠款数额实际反映王孝龙当时倒欠景康公司104616元。需要指出的是,该结算单分“本期销售情况一览表”和“应收账款核对确认表”上下两表,景康公司将两个法律关系通过上下两表形式制作成结算单,不仅缺少必要的文字说明,而且相关人员签名位置不规范,容易造成误解。原审认定该结算单证明兴业公司只欠景康公司砼款104616元,属于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导致错误认定。原审在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情况下,以兴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为优势证据并予以采信,显属不当。(三)兴业公司辩称只欠景康公司砼款104616元的理由之二,是除向景康公司支付80万元外,实际施工人叶民会另外支付景康公司或王孝龙30余万元现金。因兴业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叶民会原审出庭称其并未向景康公司或王孝龙付过款,故此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四)兴业公司辩称,叶民会委托王孝龙通过现金或者抵扣石子款的方式,已经将景康公司生产的价值1254555元的商品砼款全部结清,景康公司货款全部到位,兴业公司不再欠付景康公司的砼款。因景康公司用砼款抵付王孝龙石子款,与兴业公司欠付景康公司砼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五)景康公司为通过诉讼索要货款,制作了累计欠款454555元的12份结算单。虽然该组结算单上叶民会的签名均为事后补签,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但该组结算单结合再审提供的其他补强证据,真实反映了双方的实际交易及兴业公司欠款情况。除已支付80万元砼款外,兴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另有付款行为,因此,兴业公司尚欠景康公司砼款454555元。(六)兴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和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比例均过高,再审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兴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优势证据并予采信,缺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主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景康公司请求改判的再审主张,主要理由成立,予以相应支持;兴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皖02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45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54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申诉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5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合计14735元,由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8元,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承荣
审判员 付少农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玛
书记员施玛(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