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执异18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202573048589P。
法定代表人:黄鹏,主任。
申请执行人: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82250A。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8704X。
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21年10月23日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称,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向异议人发出的(2020)皖0202执2931号函件,要求异议人一个月内协助提取或者预付剩余应付款项。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成立,不应从异议人处提取或者预付剩余应付款项。一、异议人将芜湖市镜湖区解放西路小学项目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兴业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审计工作已经结束,但双方尚未结算。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应付到期债权尚未成立,甚至可能存在向兴业公司超额支付的情况。二、法院未经实体审判程序就确定被执行人向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并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提取或者预付剩余应付款项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2020)皖0202执2931号协助扣留提取通知书;2、请求撤回(2020)皖0202执2931号函。
本院查明: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02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皖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45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54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判决生效后,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芜湖景康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0)皖0202执2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同日,本院向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送达了(2020)皖0202执2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应收工程款(保全范围90万元,芜湖解放西路小学工程)。2021年9月10日,本院向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函一份,要求“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一个月内协助提取剩余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异议人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对本院作出要求其协助提取剩余应付款项有异议,可以提起书面异议。因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对上述到期债权有异议,且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作出(2020)皖0202执29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年9月10日发出的(2020)皖0202执2931号函要求其协助提取剩余应付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皖0202执29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年9月10日发出的(2020)皖0202执2931号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