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执10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8704X。
法定代表人:王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8)皖02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242266.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34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5月30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电子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42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黄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