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0202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申请执行人: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82250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10882(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异议人**提出案涉款项不应执行给付给**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案保全的仅是工程款本金,而**代位权执行棠梅未执行完毕的利息。2、本案代位权判决内容确定由镜湖区重点处直接支付**利息,而非协助,**案系协助履行,本案判决书的判决书效力高于协助履行文书。3、代位具有保全性质。4、**就涉案工程款执行在先,如果认定协助保全的就是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那**执行案件也在先,而且在工程款范围内(包含利息)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排除**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款系**公司已经保全的,且在**公司与兴业公司的案件中并未确认实际施工人系**。故该执行款给付给**公司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路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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