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83民初9478号
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魏开源。
被告:嵊州市甘霖镇蛟镇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蛟镇自来水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71元,依法减半收取289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35.5元,由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商红军
人民陪审员**鸿
人民陪审员王武军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