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甘霖镇蛟镇自来水厂

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甘霖自来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3197号

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镇秀山路**

经营者:王一帆,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峰,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自来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水费393541.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输水,但被告一直欠费,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计水费393541.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输水费为0.85元/吨(其中水费0.7/吨,原水费0.15元/吨),今后根据输水费、原水费作相应调整。2.每月23日为当月水量确定日,双方代表会同读表,并在确认表上签字。3.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水费,若延迟支付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输水。4.甲方收取费用后,应向乙方出具输水费发票和原水费收款收据。5.乙方签字代表为王志勇。二、从原告提供的供水量确认书,签字的人员既有被告的员工,也有非员工,还有空白,确认时间并非均为23日。三、原告的水费价格高达0.85元/吨,而被告自身取水成本仅需0.25元/吨,原告提供的水资源是备用的,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不会使用原告的水资源。原告之前从未告知被告实际用水情况,也未进行结算。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当用水次月10日向原告支付,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水费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根据2018年7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2018)149号文件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免征2018年7月31日之后0.15元/吨的水资源费”,因此该日期后,实际水费应当为0.7元/吨。综上,如法院认为水费按0.85元/吨计算的情况下,本方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清单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合计水费143423.90元;如法院认同2018年7月31日免除0.15元/吨水资源费的,请作相应扣减。2017年6月18日前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嵊州市建设局文件及嵊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更名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告一份、**自来水原水统计一份、供水量确认书四十三份、缴款单相关资料六份、**自来水厂职工名单及工资表二份。被告质证认为,嵊州市建设局文件及更名公告无异议;统计表对2017年9月6日后的数据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定;供水量确认书43份对2017年9月6日后的数据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定;缴款单无异议;职工名单及工资表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149号文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被告现在的主体为个人工商户,设立时间为2009年,而协议书为2006年签订,彼时嵊州市**自来水厂为集体企业,故不能由此认定水费的付款日期。政府文件调整的是自来水厂与用水居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和供水量确认书,结合职工名单多数确认书均由被告职工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予以认定,2017年9月6日的确认书虽无签字,但被告予以了确认,故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协议书,被告的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原集体企业签订的相关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被告应予以继承,故该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8)149号政府文件,调整自来水厂与用水居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06年嵊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嵊州市**自来水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输水费为0.85元/吨;每月23日为当月水量确定日,双方代表会同读表,并在确认表上签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水费,若延迟支付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输水;甲方收取费用后,应向乙方出具输水费发票和原水费收款收据;乙方签字代表为王志勇。2007年5月15日起嵊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变更为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2009年嵊州市**自来水厂的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20日至起诉日嵊州市**自来水厂尚欠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合计消耗水费418778.85元,已缴纳25237.35元,尚欠393541.50元,其中2017年6月18日至今的欠费为14342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水资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水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水费的时间为次月10日,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因此2017年6月18日前的水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水费总金额为143423.90元。综上,被告所需支付的水费为143423.9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自来水厂支付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43423.90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23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372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德炎

人民陪审员  郭杭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