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3执39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宇。
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镇独秀山。
法定代表人:周秋勇。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68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197191.3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30日起自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4371.9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扣划81471.82元,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疫情防控应急响应需要,目前无法开展实地调查。截至2021年12月2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81471.82元。
鉴于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83执39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过岸冰
审判员潘立锋
审判员钱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