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甘霖镇蛟镇自来水厂

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嵊州市某某镇蛟镇自来水厂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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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2753号
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雅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俊,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住所地嵊州市**镇独秀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蛟镇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谢徐俊,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359662.9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集中式供水、管道安装和维修的企业。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蛟镇水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嵊州市南山水库水作为自来水水源有偿为蛟镇水厂输水;水费由原水费(含水资源费)、输水费两部分组成,原水费为0.15元/吨,输水费0.7元/吨,合计0.85元/吨,今后根据输水费、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此后价格经过两次调整,2008年8月14日,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南山水库原水结算价格的通知》嵊发改价【2008】89号文件规定,南山水库与自来水公司的原水结算价格调整为0.24元/立方米(含水资源费0.08元/立方米),调整的价格自2008年8月1日供水量执行。加上输水费,水费价格为0.94元/吨。2015年12月14日,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南山水库原水结算价格的通知》嵊发改价【2015】135号文件规定,南山水库与自来水公司的原水结算价格调整为0.36元/立方米(含水资源费0.2元/立方米),调整后的价格自2015年12月供水量执行。加上输水费,水费价格为1.06元/吨。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蛟镇水厂进行输水,但两被告一直拖欠水费。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水费8159662.90元,两被告在起诉前后支付了580万元(2018年1月8日前所产生的水费已付清),两被告承诺对剩余款项在后期会陆续付清,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撤诉。
另,2006年10月22日,被告***与嵊州市**工业园开发中心签订《**镇蛟镇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承包协议》一份,**工业园区同意将蛟镇水厂的资产保值及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25年10月18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水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个人承担。
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今的水费2359662.90元。
被告蛟镇水厂、***答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蛟镇水厂,承担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蛟镇水厂。2.原、被告之间一直按照0.85元/吨进行结算,原告期间开具的多份发票均按0.85元/吨计算。原告上一次在2018年起诉后,被告缴纳了580万元,2019年开具的发票仍显示为0.85元/吨,说明原告从未对价格进行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0.94元/吨和1.06元/吨计算水费,缺乏说服力。3.根据原告提供的供水量确认书,自2015年9月30日以来,共使用水费吨数为7956920吨,按照0.85元/吨计算,合计水费金额为6763382元。除了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580万元以外,被告还在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了185393.50元。本方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候金额为658万余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由被告支付580万元后视为结清,所以原告撤回起诉。由于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原告本次起诉有违诚信。4.未付部分水费已经超过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嵊州市建设局文件、关于投资组建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报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嵊州市水务集团筹建办公室文件、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告、嵊州市**镇自来水厂花名册、银行付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供水量确认书、协议书、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2008】89号及【2015】135号文件、**镇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承包协议、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供水量确认书应当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按每月供水量相加后为准,而并非按照最后一份供水量确认的总量计算,该数量并没有扣减已付的水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蛟镇水厂,协议书写明水费金额为0.85元/吨,今后根据输水费、原水费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要求调整,也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2008】89号及【2015】13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收到该文件,原告也未进行告知。**镇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供水量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用水量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所有供水量确认书单相加,用水量为7956920吨。协议书、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2008】89号及【2015】135号文件、**镇自来水经营管理权承包协议、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149号文件、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六份,原告质证认为,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2019年9月之前的水费。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149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只是免除农村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而原、被告之间的输水管道属于城市用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六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可以免除少收部分的水费。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149号文件,发布时间2018年7月31日,其内容是免除农村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附件中显示有蛟镇水厂,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前身嵊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被告蛟镇水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自来水公司为蛟镇水厂提供有偿输出,输水费0.7元/吨,原水费(含水资源费)为0.15元/吨,合计0.85元/吨。今后根据输水费、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
2008年8月14日,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南山水库原水结算价格的通知》嵊发改价【2008】89号文件规定,南山水库与自来水公司的原水结算价格调整为每立方米0.24元(含水资源费0.08元/立方米),调整的价格自2008年8月1日供水量执行。2015年12月14日,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南山水库原水结算价格的通知》嵊发改价【2015】135号文件规定,南山水库与自来水公司的原水结算价格调整为0.36元/立方米(含水资源费0.2元/立方米),调整后的价格自2015年12月供水量执行。2018年7月31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嵊政办批【2018】149号文件,免除农村生活用水水资源费。
据统计,双方2015年9月30日前的用水量已经结清,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蛟镇水厂提供的输水量为7956920吨。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水费185393.5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了580万元水费。2015年至2019年,原告开具的其中六份发票仍显示水费为0.85元/吨。
另查明,2006年10月22日,***与嵊州市**工业园区开发中心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蛟镇水厂。2018年12月25日,嵊州市**镇人民政府与***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盈亏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为适格被告。3.本案用水价格应当如何计算。4.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水费185393.50元是否可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供水量确认书自2018年4月起至11月期间,每月对累计用水量也予以明确,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后,构成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争议2.本案***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系蛟镇水厂的实际控制人,且蛟镇水厂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盈亏均由***承担,如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个人资产予以清偿,因此***为适格被告。争议3.协议书约定水费为0.85元/吨,今后根据输水费、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嵊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对南山水库和自来水公司的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的结算价格调整,应当对本市自来水相关公司具有约束力,无需原告告知被告,原告此后开具的发票显示0.85元/吨,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的结算价格。另外2015年12月1日所显示的用水量,实际为前一个月所用,应当按照第一次调整的价格即0.94元/吨计算较为公平。被告提供的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嵊政办批【2018】149号文件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2018年7月31日后应免除水资源费0.2元/吨,价格为0.86元/吨。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供用水价格如下: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0.94元/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为1.06元/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为0.86元/吨,根据双方确认的输水量,总金额为8182584.8元。争议4,被告缴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而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两份供水量确认书显示供水量已超过40万吨,欠费价格也超过了185393.5元,故该款项用于缴纳上述两个月份的所欠水费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对应月份的开具发票记录,因此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两被告总欠费金额8182584.8元,扣除已付的5985393.5元,剩余2197191.3元,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支付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197191.3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镇蛟镇自来水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嵊州市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7元,减半收取128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8.50元,由原告承担1838.50元,被告蛟镇水厂、***承担1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