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7634号
原告河南宏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C座7层138室。
法定代表人张合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尚晶晶(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岳爱英。
原告河南宏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尚晶晶(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支付工程款580720元,并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156794元,共计:7375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立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恒升府第四期21#楼PHC管桩工程,工程单价为110元/米,按完成工程总量计取总价;完成工程总量60%时,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40%;完成工程总量90%时,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60%,余款待测桩合格后,10日内一次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PHC管桩工程7552米,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30720元,且应当在2013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仅付了250000元,对余下的580720元工程款,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二、施工记录表一份;
证据三、告知书一份;
证据四、转账凭证两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恒升府第四期21#、22#、23#楼PHC管桩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恒升府第四期21#、22#、23#楼全部PHC管桩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单桩长度约11米,总桩数约1500根,总延长约16500米,工程单价为110元/米,按完成工程总量计取总价为1815000元,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增减。当完成工程总量的60%时,被告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当完成工程总量的90%时,被告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待测桩合格后,10日内一次结清。停误工费用按定额计算等。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汇款人名称为常龙凤,收款人名称为河南宏鑫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日期为2009年5月8日,附言为支工程款。原告另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为河南宏鑫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名称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0元,交易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摘要为预付恒升府第21号楼桩基款。
2017年8月2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如下主要载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升府第四期21#、22#、23#楼PHC管桩工程,该建设项目五大主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等。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工程总价款为83072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米110元并按照实际施工记录表7552米进行计算得出并提交恒升府第四期21#楼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原告另陈述被告已支付25万元款项,并且起诉时已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另提交的施工记录表亦未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进行签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宏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原告河南宏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