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11民初1319号之一
原告:河南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吴海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宏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合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鑫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为5530元,保全费4200元,由原告河南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于智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