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单位住所地东明县沙窝镇政府驻地。
主要负责人:邢鹏英,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东明县站前路东段(东明城乡客运中心东临)。
法定代表人:李广才,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窝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窝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沙窝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建宇建筑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错误。但造成错误的原因不在于一审法院,而是由于涉案道路的修建己经历任两届领导班子,现任领导班子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上诉人当时没有找到《沙窝镇郑寨村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提供该合同。现经过查找,找到了《沙窝镇郑寨村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新证据,该合同的发包方为东明县沙窝镇郭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地点为郑寨村,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窝镇郑寨村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多处不一致。且30万元工程款是郑寨村支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的1.5倍的标准,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宇建筑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东明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沙窝镇郭寨行政村郑寨村街道硬化工程,对郑寨村内的1974米的混凝土道路硬化。2015年4月20日,被告沙窝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建宇建筑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合同工期20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即沙窝镇政府)负责上级部门及自筹资金的协调,15日内没有结付乙方工程款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结付乙方资金利率及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合同金额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并支付齐全部工程款。原告建宇建筑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原告方提交的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5月12日,项目完工情况栏显示“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即郑寨行政村郑占村水泥道路建设工程长1974m,厚0.20m,宽4m,面积7896㎡,投资完成情况栏显示财政奖补资金800000元”。上述验收清算报告表中村民委员会验收意见栏加盖了东明县沙窝镇郭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书写验收合格,乡镇人民政府验收意见栏加盖了被告沙窝镇政府公章,并书写同意验收。另外原告提交验收跟踪单及验收情况表,验收跟踪单加盖了东明县沙窝镇郭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书写合格通过验收及被告沙窝镇政府公章并书写合格通过验收,验收情况表有乡镇负责人签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沙窝镇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法定标准进行支付,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宇建筑与被告沙窝镇政府经过招投标承建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宇建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交的验收清算报告表、验收跟踪单及验收情况表,均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沙窝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对该已付数额本院应予认定。下剩工程款50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涉案工程的验收清算报告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即被告)负责上级部门及自筹资金的协调,15日内没有结付工程款项,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结付乙方(即原告)资金利率及工程款。综合以上,被告沙窝镇政府应当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法定标准进行支付,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结付乙方(即原告)资金利率及工程款,未约定按贷款利率或是存款利率,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5年4月20日沙窝镇郑寨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涉案道路的发包方为沙窝镇郑寨村民委员会,工程的名称是郑寨村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上诉人不是涉案道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沙窝镇政府两份记账凭证,分别是2015年8月6日和2018年2月12日两份领款证明单,证明目的为本案涉及到的30万元工程款领款单位为郑寨村,而非本案被上诉人,竟而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付款给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沙窝镇郑寨村委会,该份合同实际是应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与沙窝镇郑寨村委会所补签,以有利于上诉人进行账目处理,根据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以及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郑寨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就是上诉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提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是有上诉人来进行支付的,至于其所出具的领款证明单上显示的领款单位不是被上诉人,与双方之间履行合同并没有直接关系,这是上诉人为了处理其单方面账务的处理方式,从证据内容看明确记载了支付该款的用途是一事一议工程款,在结合涉案工程的宅投标情况以及中标通知书签发的情况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而不是郑寨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提交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上诉人开具的现金支票和被上诉人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是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我方提供的证据领款单位是郑寨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开具支票后有郑寨村民委员会领取,之后该款的去向与上诉人无关。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合同及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郑寨村民委员会,不是沙窝镇政府,但该主张与其一审中答辩及庭审意见不一致,也与一审中的涉案合同、中标通知、工程验收跟踪单、验收情况表所载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虽提交另一份施工合同,但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及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沙窝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亚涛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秦 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