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326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王东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李亚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王贺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王永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王香云,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诉讼代表人:王香云,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李广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男,汉族,职工,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才,男,汉族,公司员工,住东明县。
原告***、***、王东建、李亚杰、王贺杰、王永胜、王香云与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香云,被告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李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建、李亚杰、王贺杰、王永胜、王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七原告工资款4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10月份,七原告跟着被告***在东明县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干完活后,被告***欠七原告47600元工资款。2018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但没有载明支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经查,被告***从被告建宇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无资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建宇公司把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建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特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宇公司辩称,2017年6月14日,建宇公司把东明集中学餐厅工程承包给周军伟,后因周军伟不具备施工能力,按照工程造价原价,转包给***施工。2018年2月工程完工,建宇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周军伟,周军伟按照合约把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人员由***召集,人工费和材料费均由***一人负责。此案件属于***和工人二者的纠纷,与建宇公司无关,建宇公司不该承担此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建宇公司与周军伟签订《建筑合作管理协议》一份,被告建宇公司将承揽的东明县东明集镇中小学建设项目(东明集镇第一初级中学餐厅)承包给周军伟。2017年6月12日,周军伟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周军伟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揽下该工程后,召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王东建、李亚杰、王贺杰、王永胜、王香云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和打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建宇公司把工程款给付了周军伟,周军伟按照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了***。七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七原告工资款476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为七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东明集第一初级中学食堂木工班组工资1026平米×100=102600元整,以付55000元,余款47600元。***,2018.1月30号。”后经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建宇公司将承揽的东明县东明集镇第一初级中学餐厅建设工程承包给周军伟,周军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原告***、***、王东建、李亚杰、王贺杰、王永胜、王香云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和打灰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七原告工资款47600元,被告***为七原告出具欠条1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资款的期限,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故对于该47600元工资款,被告***应予支付。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建宇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建宇公司把工程款给付了周军伟,周军伟按照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周军伟与被告***有无资质,被告建宇公司均不应承担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东建、李亚杰、王贺杰、王永胜、王香云工资款47600元。
二、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七原告工资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