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站前路东段(东明城乡客运中心东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渔沃办事处经济园区(106国道与站前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庄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庄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上诉人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7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47790元;3、改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23700.42元(计算方式:以847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223700.42元,并以84779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改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1150元;5、改判被上诉人三对第2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欠付的货款本金数额为727530元是错误的,应为847790元。对账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货款基价部分,二是货款调增部分,两部分共同构成货款结算价。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供货量为1599立方米,货款基价为727530元,结算价因需方逾期付款按每月每立方加10元,货款调增部分为120260元,因此最终结算价应为847790元。2021年3月12日,双方货款基价和调增部分均进行了确认。法庭应尊重合同双方结算的有效性,以合同双方合意结算完毕货款总额作为认定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过低。《欠款结算协议书》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因此,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按照LPR四倍予以主张,一是未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计算的最高法律限定,二是该LPR四倍主张更趋近于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率约定标准,三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5倍LPR的适用前提是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时,和本案的适用范围不相符,有约定按照民事交易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采用更趋近于当事人意思表达约定的范畴。三、原审法院未支持律师费、保险费的观点错误,律师费、保险费作为必然发生,必要性支出理应得到支持。首先买卖合同第5.9条有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付清欠款属于事实,负担上诉人各项费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一方违约赔偿包括应当预见性的损失,律师费、保险费属于可预见性必然发生的支出,法庭应按照实际金额或根据代理合同可计算出的金额予以确认。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不承担支付义务是错误的。2021年3月12日签署的《销售对账单》记载:调增部分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得出的结算总金额为2095710元,2021年1月15日签署的《欠款结算协议书》记载:将调增部分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得出的结算总金额为3182166元。《欠款结算协议书》除***签字外,还有被上诉人二项目印章、被上诉人三法定代表人胡***签字。即便法庭认为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与原告,被上诉人二在《欠款结算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也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的债务,理应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理,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及理由,重新定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宇公司辩称,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7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对我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上诉人对我公司一审及本诉的所有诉求,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中均作出了终审判决,其诉讼款项我公司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就是推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因此依据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7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应当依法维持。 日月公司辩称,原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海利公司主张日月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欠款结算协议书》对***、建宇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的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首先,海利公司曾以本案日月公司以及案外人胡***为共同被告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日月公司与胡***对海利公司建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后经审理,一审判决作出(2021)鲁1728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月公司对海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海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经过判决后,日月公司已经按照作为担保方签署的《欠款结算协议书》在另案中承担了责任。本案不在日月公司签署的《欠款结算协议书》担保范围内。其次,若海利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欠款结算协议书》主张要求日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目的是推翻上述已生效的判决,日月公司也会因签署一份《欠款结算协议书》承担两份担保责任,这对日月公司是不公的,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以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望贵院依法驳回海利公司上诉请求。 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建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7790元;3、判令被告***、建宇公司按照欠付货款847790元的20%承担违约金;4、判令被告***、建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23700.42元(以847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自2021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并以847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继续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建宇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6、判令被告日月公司对被告***、建宇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海利公司明确其第5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用15000元,第7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7222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11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海利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建宇公司签订一份《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建宇公司向原告海利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东明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施工单位为被告建宇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日月公司。该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数量、质量、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条款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海利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海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买受人建宇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建宇公司的印章。2021年1月15日,原告海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项目部),以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日月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欠款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最后结算,乙方共欠甲方叁佰壹拾捌万贰仟壹佰陆拾陆元整(318216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甲方50万元整,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果提前还款每个月少要55817元。二、担保方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乙方和担保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偿还,乙方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起诉到东明县法院讨要以上欠款。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和担保方的真实意思,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甲方签字盖章处有***的签名与摁印,并加盖了原告海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盖章处有***的签名与摁印,并加盖了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担保方签字盖章处有胡***的签名与摁印,但未加盖担保方日月公司的印章。2021年3月12日,被告***签署一份《2020年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日期自3月6日起至10月5日止;其中3月6日的货款为12420元,施工单位为山东鹏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月12日至5月27日的货款共计为195340元,施工单位为江苏宝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月6日至6月30日的货款及超时费共计519770元,施工单位为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月7日至8月30日的货款及超时费共计为1162005元,砼款1889535元,调增206175元,合计总额2095710元。该对账单还载明:“施工单位: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程中,使用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现双方对之前所提供混凝土情况进行核对结算,望贵方按本结算单确认信息、付款为盼”。被告***在该对账单中需方签字处签名并摁印予以确认。原告海利公司当庭还提供101份送货单据,与上述对账单的证明目的为: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原告海利公司向被告所在的东明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指定位置,输送预拌混凝土共计1599方,均由被告***、建宇公司负责人签收;202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共计供应货款金额为1889535元,调增206175元,合计总额2095710元;其中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供货金额为727530元,调增应为120260元,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847790元。原告海利公司曾以本案被告建宇公司、日月公司及案外人胡***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为:1、判令被告建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95710元;2、判令被告建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649元(该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并以欠付货款对应方数4123.5吨为基数按10元/月/立方的标准继续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建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00元;4、判令被告日月公司、胡***对被告建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将商砼卖与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欠款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其与原告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30日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下欠1162005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关于《2020年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单》显示的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货款,因案外人***在该期间对于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无代理权,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签字行为对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已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欠款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结账的,逾期每月按每方混凝土增加10元/方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上条款上按应付款金额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77649元(该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并以欠付货款对应方数4123.5吨为基数按10元/月/立方的标准继续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提出按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关于《2020年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单》载明的调增206175元,应为逾期付款增加的款项,属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范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已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该款不应再计入欠款本金。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律师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1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鲁1728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2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62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二、被告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海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建宇公司、日月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账号、支付宝账户、债权,查封房产,保全金额1071490.42元,并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原告海利公司为此支付保险服务费1150元。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海利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鲁1728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建宇公司、日月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071490.42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1月5日,原告海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建宇公司、***、日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一审诉讼代理,乙方诉讼服务费用人民币15000元,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13日为原告海利公司开具了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海利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转账支付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原告海利公司当庭称其第3项诉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建宇公司当庭提供一份东明日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合同解除的补充协议,目的证明即使原告海利公司诉求的货款实际发生,也应由被告日月公司、***负担。原告海利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建宇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将涉案货物运输至涉案项目,被告建宇公司应实际使用涉案货物;同时该证据证明***及日月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海利公司确认,并不能排除被告建宇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日月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建宇公司当庭提供一份解除《东明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程》与***合作的管理协议,目的证明依据该证据中第二条的约定,***应对原告海利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海利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宇公司在涉案工程系合作关系,两被告应对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涉案项目的采购混凝土,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日月公司当庭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已无法查明。被告建宇公司当庭还提供一份工程款抵房协议,目的证明被告***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购房款价为3299930元,并冲抵给***的工程款,而该协议又作为被告***与原告海利公司的抵押担保,说明被告***购买原告海利公司的材料已有了保障,原告海利公司起诉被告建宇公司实属虚假诉讼,联合诈骗,请求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原告海利公司当庭认为该工程款抵房协议能够证明***确实参与了涉案项目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日月公司当庭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建宇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了案涉起诉状副本。被告日月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海利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建宇公司供货金额为727530元,但在被告建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海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提供的生效的菏泽中院28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海利公司主张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847790元,但在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海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海利公司主张被告日月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欠款结算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建宇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被告日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海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提供的生效的菏泽中院28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宇公司主张原告海利公司起诉其公司实属虚假诉讼,联合诈骗,但依据被告建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海利公司提供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据、《2020年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销售对账单》、《欠款结算协议书》、一审法院(2021)鲁1728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菏泽中院2866号民事判决书,结合原告海利公司、被告建宇公司、日月公司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海利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向作为需方的被告***供应商品砼,合计货款及超时费共计为72753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在原告海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并摁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海利公司与被告建宇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被告建宇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海利公司货款,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判决被告建宇公司支付原告海利公司货款1162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日月公司系被告建宇公司的担保方的相关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海利公司供应的货物,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下欠原告海利公司的货款及超时费,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海利公司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但原告海利公司诉求的数额,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海利公司与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海利公司要求对账、付款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属实,故被告***理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海利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海利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海利公司诉求的诉责险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海利公司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建宇公司欠付原告海利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海利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案涉《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建宇公司时解除。据此,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即应当确认案涉《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3年2月14日解除。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被告建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海利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被告日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利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建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3年2月14日解除。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含超时费)7275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7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计7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10974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已生效的(2022)鲁17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建宇公司、日月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直接证据否认这一判决,而且该判决也不存在被再审或者改判等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让建宇公司、日月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欠付的货款本金数额为727530元是错误的,应为847790元。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该主张提供足够的、确切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纵观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证明其诉讼目的的标准;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诉责险保险费等,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按照LPR的四倍予以主张计算依据,由于本案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且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上诉人东明海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